(2017)陕民申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东涛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东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霍东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邹少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再审申请人霍东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陈仓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东涛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1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三)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工资155091元,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工资79233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58581元;(四)被申请人按照同工同酬补足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2767元。农发行陈仓支行提交意见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事实是,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务,之后,申请人是宝鸡市人才开发中心、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申请人处的劳务派遣人员,故申请人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申请人在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提供劳务期间,被申请人通过报销出差费的方式,支付了申请人劳务费用;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霍东涛与农发行陈仓支行在2001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客观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一审、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2007年9月25日,农发行陈仓支行与宝鸡市人才开发中心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同年11月1日,霍东涛与宝鸡市人才开发中心签订派遣员工合同书,并填写了派遣人员登记表,协议(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自此至2014年1月霍东涛的工资也一直由宝鸡市人才开发中心发放。该期间,宝鸡市人才开发中心成为劳动合同的用人派遣单位,农发行陈仓支行成为用工单位,霍东涛与农发行陈仓支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霍东涛请求农发行陈仓支行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该期间工资差价的理由无事实依据;霍东涛认可其与宝鸡市人才开发中心签订派遣员工合同书以及填写派遣人员登记表,但其辩解签订上述协议是为了应付劳动部门检查,并不影响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续的劳动法律关系。该理由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农发行陈仓支行按照报销出差费方式向霍东涛支付了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工资,且查明霍东涛当时收入已经超过宝鸡地区同时期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再,霍东涛该项请求亦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霍东涛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另外,一审法院已判决农发行陈仓支行支付霍东涛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工资86865元,霍东涛现主张该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霍东涛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东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