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刑初63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琳、书记员阿尔约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民警在牛牛坝乡街道将阿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2.8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3时许,民警在牛牛坝乡街道发现被告人阿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便将其挡获,当场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内衣裤中搜出两个塑料瓶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小坨和用橘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2小坨。经当面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2.8克。民警依法对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扣押并依法送检。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阿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鉴定人资格证书、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凉公物鉴(毒品)[2017]0731号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5月22日下午13时05分,办案民警在牛牛坝街道上从阿某某随身穿着的内衣裤中搜出两个塑料瓶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小坨和用橘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2小坨,人民币14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黄色耳环两个,黄色戒指一个,白色折叠剪刀一把和白色项链一条。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2.8克。民警依法将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上交、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见证说明,证实了2017年5月22日15时35分,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阿某某进行吗啡试剂筛选法检测,其检测结果为阴性;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阿某某对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搜出的27小坨的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及净重22.8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称:2017年5月22日,民警从我身穿的内裤内搜出用一个红色塑料包裹的20多个毒品,从我内衣中搜出2个装有毒品的小瓶瓶,在我身穿外套中搜出一把剪刀、现金和手机,我是在牛牛坝桥头捡到这些毒品,民警当着我面称量了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毛重24.5克,净重22.8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到22.8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二、对扣押在美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22.8克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建 英审 判 员 沙 丽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说伟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