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袁震与王朝广、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震,王朝广,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605号原告:袁震,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王朝广,男,汉族,1961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栖凤路21号怡凤苑1幢1层Ⅱ型。法定代表人:刘疆。原告袁震诉被告王朝广、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9月21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广、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6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朝广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以下时间向原告借款:1、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天,按每月4%计算利息;2、2013年4月28日,经袁震、王朝广和姚仕良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袁震于2012年7月20日借给姚仕良的10万元借款及2012年9月28日借给姚仕良的30万元借款本息计50万元债务转移给王朝广并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3、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重新签订包含上述1、2项及以下4、5项借款(债务)在内的300万元《借款协议书》,被告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以其公司所有资产担保偿还,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4、2013年5月14日,原告承诺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20号2幢2单元1103号的房产抵押登记给周洪燕予以借款80万元,并授权委托周洪燕将8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朝广(此笔借款已包含在300万元借款协议内)。由于被告王朝广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未如期偿还周洪燕。周洪燕已于2016年9月29日起诉原告,原告与周洪燕已在(2016)川0191民初11710案中调解结案;5、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转款20万元给被告(此笔借款已包含在300万元借款协议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还未果,原、被告再于2015年1月20日就该300万元借款本息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最迟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利息为每月12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在展期届满后仍未偿还本息。被告王朝广、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朝广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王朝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前,月利息为4%。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实际转账支付被告王朝广借款本金28.8万元(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1.2万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予以扣除)。2013年4月28日,原告、被告王朝广、案外人姚仕良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截止于2013年4月28日止,案外人姚仕良累计欠袁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此债务由姚仕良转给王朝广,王朝广自愿承担,袁震同意由王朝广偿还。该笔借款系原告袁震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28日通过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转账给姚仕良10万元和30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被告王朝广、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王朝广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注:其中30万为2013年3月21日王朝广个人借款;50万为2013年4月28日债务转让;另外220万由远通公司账户代袁震个人于2013年4月28日直接支付于王朝广个人账户),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6个月。以被告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公司所有的公司资产担保偿还。该《借款协议书》中220万元,原告庭审陈述其具体支付方式为: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案外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转款给被告王朝广120万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周洪燕借款8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周洪燕将8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王朝广。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被告王朝广20万元。被告王朝广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朝广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王朝广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第一次展期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第二次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借款到期日以王朝广实际金额达到原告账户日为准)。被告王朝广自愿承担支付原告此借款的资金利息,金额为每月12万元。若到期本金未及时归还的,则按每月20万元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归还完毕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朝广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朝广未按约还款是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王朝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朝广归还本金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由五笔金额组成(分别为:2013年3月21日30万元、2013年4月28日债权转让50万元、2013年4月28日120万元、2013年5月14日80万元、2013年5月15日20万元)。其中,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朝广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为4%,原告于当日实际仅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2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在28.8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债权转让的50万元借款,原告诉请系按50万元本金计算,原告庭审自愿调整该50万元为按借款本金45万元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三笔本金(2013年4月28日120万元、2013年5月14日80万元、2013年5月15日20万元),因双方明确约定,且原告均已实际支付被告王朝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朝广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293.8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王朝广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资金利息为每月12万元,若到期本金未及时归还的,则按每月20万元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归还完毕日止。原告在诉请中调整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原告庭审明确是因被告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为担保人,但该《借款协议书》中各方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本应对被告王朝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被告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6个月内。而原告与被告王朝广再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主债务展期至2015年7月19日,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借款展期协议书》经由保证人即被告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因此被告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仍应为自2013年10月28日起6个月内,但原告在此期间内并未要求被告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广元市国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已依法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震借款本金293.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93.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王朝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戈审 判 员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