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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田国稳、侯守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国稳,侯守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稳,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守正,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主要负责人:孙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国稳因与被上诉人侯守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国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守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国稳上诉请求:其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守正、人保余杭支公司承担。人保余杭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国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守正、人保余杭支公司连带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1507.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8时50分许,侯守正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庄至侯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田国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国稳受伤,二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守正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2月7日,田国稳入住泌阳振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017年4月14日,田国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予以鉴定。2017年4月18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田国稳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6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4、其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三个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除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田国稳支出伤残鉴定费2640元;田国稳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的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因人身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田国稳伤残等级确定的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田国稳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田国稳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田国稳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田国稳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4天=280元;2.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3.护理费33857元÷365×14天+33857元÷365×90天×50%=5472.77元;4.误工费27232.92元÷365×494天=36857.7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2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19×10%=51742.55元,以上共计108573.02元。因侯守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余杭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田国稳560元(280元+28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田国稳103373.02元(5472.77元+36857.70元+300元+6000元+5000元+51742.55元),以上共计105933.02元。此外,本案的鉴定费用2640元由人保余杭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国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田国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573.02元;三、驳回上诉人田国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凌云审判员  王建峰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 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