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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洪军与包明惠康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军,康概,包明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205号原告:曹洪军,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概,男,1949年9月23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包明惠,女,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曹洪军与被告康概、包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胡增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8万元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明惠与被告包明惠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包明惠向原告曹洪军借款8万元,被告包明惠还向原告曹洪军出具了借条。其中载明:借到曹洪军人民币8万元,月息1.5%,每月付息,借期一年。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康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被告包明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被告结婚离婚登记档案各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包明惠与被告包明惠是夫妻关系,于197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曹洪军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借条内容系被告康概书写,被告包明惠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借到曹洪军人民币8万元,月息1.5%,每月付息,借期一年。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两被告8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曹洪军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曹洪军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曹洪军以现金方式将借款8万元支付给两被告,借条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按期偿还,但借款到期后未予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曹洪军向两被告主张借款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曹洪军主张借期内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曹洪军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概、被告包明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洪军借款8万元;二、被告康概、被告包明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洪军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8万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康概、被告包明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康概、被告包明惠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曹洪军已预交,由被告康概、被告包明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曹洪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