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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方俊、宋文先等与周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俊,宋文先,周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093号原告:朱方俊,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太和县。原告:宋文先,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太和县。被告:周建军,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朱方俊、宋文先与被告周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俊、宋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9日,周建军经宋文先、朱方俊担保向太和县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九个月,月利率9.22%,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后太和县农商行起诉要求周建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朱方俊、宋文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5月18日,朱方俊和宋文先共同向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清偿了周建军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二原告代被告周建军代为清偿的100000元,被告周建军拒不支付给二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为其支付的银行借款1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周建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周建军经宋文先、朱方俊担保向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九个月,月利率9.22%,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后太和县农商行起诉要求周建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朱方俊、宋文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方俊和宋文先共同向太和县农商行清偿了周建军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军支付给二原告100000元,周建军拒不支付。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为其支付的银行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方俊、宋文先举证的身份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周建军及二担保人的民事诉状、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5月29日,周建军经宋文先、朱方俊担保向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宋文先、朱方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朱方俊和宋文先共同向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清偿了周建军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建军应支付二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100000元。故原告朱方俊、宋文先要求被告周建军偿还二原告为其支付的银行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方俊、宋文先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贺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