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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伟强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803号原告:黄伟强,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慕妮、王文清,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16号。法定代表人:苗笑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公司员工。原告黄伟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蛰付医药费429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25日09时00分许,原告黄伟强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高阳县南于八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孟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孟某受伤。孟某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4299.88元均山原告黄伟强垫付。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2812016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无责任。原告黄伟强驾驶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请求所列各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车辆登记在高碑店市同仁门诊部名下,高碑店市同仁门诊部出具一份证明:黄伟强在同仁门诊部有一辆冀F×××××救护车,为黄伟强个人所有。2016年6月25日09时00分许,原告黄伟强驾驶车冀F×××××号车辆,沿高阳��南于八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孟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孟某受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孟某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4299.88元,该费用均由原告黄伟强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车辆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原告为受害人垫付4299.88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伟强保险理赔款429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思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