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书占与蔡帅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占,蔡帅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6号原告:张书占,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许彤,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帅轻,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李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书占诉被告蔡帅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占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被告蔡帅轻、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和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占诉称,2016年8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蔡帅轻驾驶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固路口时,与原告张书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帅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5005.98元和专家费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专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1974.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书占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安居派出所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7年9月26日出具的居住登记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和2016年9月12日向安居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地址为邯郸市××路广泰社区36号楼12号,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10月26日。3、肥乡县公安局辛安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张俊花上岗证(邯郸市第三医院)、护士资格证、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张俊花(1986年3月23日出生)系父女关系,张俊花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4、冀D×××××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行驶证、蔡帅轻驾驶证,用于证明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号车辆和被告蔡帅轻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机动车驾驶资格。5、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6)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帅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占无责任。6、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份(住院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3日)、诊断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6张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核表、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1份(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内容为:张书占双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延迟,住院手术治疗,需手术费2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双侧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患者骨盆骨折请专家手术(专家费11000元);医疗费票据计款146100.59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核表记载未补偿的部分为8407.39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医疗机构诊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7、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情况说明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为:张书占的伤残登记为九级一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计款2100元。8、购买防褥疮垫收据1张,计款498元。被告蔡帅轻辩称,被告蔡帅轻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帅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专家会诊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不合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仅是登记凭证,是原告本人的申报,属于孤证,即使确已登记,也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广泰社区居住,且该证明系事故发生后开具的。另外,从登记到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原告的住院病历登记原告住址为其户籍地,事故发生地也在肥乡,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张俊花的父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经我公司核实,原告长期居住在老家。原告要求按照医疗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规定,张俊华系邯郸市第三医院的护士,应提供其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对证据6中2016年10月18日的病历和相关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该次住院的主要诊断为肠梗阻和高血压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系原告的自身疾病,相应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进一步证明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其中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中记载的专家费11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专家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邯郸市第三医院的诊断书记载需手术费20000元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在该院住院,该意见无依据,且病历记载3月6日至3月13日已经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已经取出。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应当有相应的影像资料和检查报告予以佐证。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非正规票据,且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当参照公安部的规定,认定为120天;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最终的伤残等级确定。被告蔡帅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8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蔡帅轻驾驶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区彭固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北侧,与相向行驶原告张书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7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6)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帅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占无责任。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3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院诊断:张书占的主要伤情为双侧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患者骨盆骨折请专家手术(专家费11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款146100.59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核表记载未补偿部分为8407.39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住院费用)。原告另提交了邯郸市第三医院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诊断书1份(内容为:张书占双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延迟愈合,住院手术治疗,需手术费20000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书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计款2100元。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安居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和2016年9月12日申报在邯郸市××路广泰社区36号楼12号居住的居住登记凭证2份(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10月26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交其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主张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但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手术治疗后无诱因出现肠梗阻。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专家费1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防褥疮垫费498元,但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张俊花护理费,但未提交张俊花因护理原告而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记载,原告申请居住登记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且未提交其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不是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不能确认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主张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但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应当确认原告该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450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20元×90天);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确定为23700元(60元×395天);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200元(60元×120天);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确定为47676元(11919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4568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86676元,计款96676元。剩余149007.98元,应当由被告蔡帅轻赔偿,因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故被告蔡帅轻应当赔偿的149007.98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蔡帅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原告应当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占各项损失96676元(其中被告蔡帅轻领取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占各项损失149007.98元;三、驳回原告张书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承担23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4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长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