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韩茂宽与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茂宽,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90号原告:韩茂宽,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雷勇,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韩茂宽与被告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茂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雷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茂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6年7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躲避原告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雷勇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的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2016年7月25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条原件1份、本院调取的彭阳县红河镇何塬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被告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茂宽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赵宏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海春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