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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德仁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德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5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德仁,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湄潭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德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10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德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份,被告人彭德仁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兄弟同住于瑞安市塘下镇沙渎村益民路66号附近一出租房。同住期间,因李某1怀疑彭德仁盗窃其放于出租房内的500元而产生矛盾。彭德仁否认并搬走后,李某1自行找彭德仁的姐姐索要500元,又让其表弟出面帮忙要钱。同年3月14日22时许,彭德仁在与秦某1、秦某2(另案处理)、瞿某等人喝酒时,提及上述纠纷并合意殴打教训李某1。后彭德仁将秦某1、秦某2、瞿某等人带至李某1、李某2的出租房门口,并在敲门后躲在巷子内,秦某1、秦某2各持一根钢管,瞿某持木棍等门开后冲进出租房,殴打李某1、李某2,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主要损伤为两顶头皮血肿,左顶、两侧枕骨骨折,两枕及左顶硬膜外血肿,左顶脑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已行“右枕开颅血肿清除引流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李某1所受损伤为左手背、右下颌部、左额部软组织擦挫伤,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0cm2,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彭德仁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德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陈述,证人瞿某、刘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德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彭德仁上诉称:(1)自己不是本案合谋的提议者,仅实施了带路行为,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从犯;(2)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彭德仁的供述与证人瞿某、刘某、何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彭德仁系本案的起因者,又系本案伤害的提议者,并负责带领同案人员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本案系共同犯罪,彭德仁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彭德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及其系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德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彭德仁案发后能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已予以从轻处罚。彭德仁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亮审判员 韦 娜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