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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雄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雄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8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雄,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4时30分许,在长沙市万家丽路与劳动东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宁雄因驾驶无牌电动车且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苗某发现,苗某上前告知被告人宁雄的违规行为并要求其下车配合检查,但被告人宁雄经多次劝说仍不配合执法,苗某遂准备将被告人宁雄及其电动车带离现场接受处罚,被告人宁雄见无法摆脱交警,试图用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的1根铝合金金属条抗拒交警执法,苗某及协警彭某、廖某见状立即上前控制被告人宁雄,在被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宁雄一直挣扎,并趁苗某不备将其右侧脸咬伤。后被告人宁雄被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宁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执法证明,被害人苗某警号为190835的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照片、光盘及视频来源说明,证人彭某、廖某的证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被害人苗某的伤情照片,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被告人宁雄出具的悔过书,被告人宁雄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雄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