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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与袁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袁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应理北街。负责人:张金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袁鹤,女,1989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袁鹤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袁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袁鹤月工资标准为5550元证据不足,其工资基数应当以工资表中基本工资核减补助、福利待遇、代扣代缴等项目后的数额为准;二、袁鹤不享有年假,而且宁夏红公司已经以调休、支付的方式予以处理;三、袁鹤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夏红公司扣除了培训押金,且其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离职,也应当相应扣减培训费;四、一审判决认定宁夏红公司克扣袁鹤工资事实不清,宁夏红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等违法情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袁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袁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夏红公司支付2015年10月工资5550元;2、宁夏红公司返还培训费2000元;3、宁夏红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86.21元;4、宁夏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50.57元(平均工资5550元加未休年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宁夏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夏红公司不支付袁鹤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74.74元;2、宁夏红公司不支付袁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袁鹤入职宁夏红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袁鹤的工资中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补偿金;当月工资次月支付。宁夏红公司提交2012年2月27日袁鹤签署的确认书,内容为袁鹤确认本人薪资总额包含社保补贴等。袁鹤称记不清是否签署过上述确认书。袁鹤称其月工资为5550元;宁夏红公司称袁鹤的月工资为3500元;但就其所述未举证。宁夏红公司称其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袁鹤2015年9月、10月工资及退培训费(2000元)共计9005.05元;袁鹤称宁夏红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分两笔支付其2015年9月、10月工资11319.8元(9005.05元+2314.75元)。袁鹤称宁夏红公司扣其培训费2000元;宁夏红公司先称其没有扣袁鹤培训押金,后又称其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的9005.05元中含退袁鹤的培训费2000元。袁鹤称宁夏红公司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宁夏红公司未提交安排袁鹤休年假的证据;袁鹤未提交其入职宁夏红公司前连续工作的证据。2015年11月1日,袁鹤以宁夏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2015年11月,袁鹤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夏红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05号裁决书裁决:1、宁夏红公司支付袁鹤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74.74元;2、宁夏红公司支付袁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3、驳回袁鹤的其他仲裁请求。袁鹤、宁夏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0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袁鹤称其月工资标准为5550元;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袁鹤的主张。袁鹤称宁夏红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10月工资11319.8元;该金额不低于袁鹤主张的工资标准,故袁鹤要求宁夏红公司支付2015年10月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夏红公司收取袁鹤培训押金没有依据,且其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给袁鹤的款项与袁鹤的2015年9月、10月工资金额基本相符,没有证据显示宁夏红公司已退还袁鹤培训费押金,故袁鹤要求宁夏红公司退还培训押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夏红公司与袁鹤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工资次月支付,但至2015年11月,宁夏红公司还未支付袁鹤2015年9月工资,构成拖欠,袁鹤因此离职,宁夏红公司应支付袁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00元(5550元×4个月)。宁夏红公司未提交安排袁鹤休年假的证据,袁鹤未提交入职前连续工作证据,故宁夏红公司应支付袁鹤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34.48元(5550元÷21.75×13天×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袁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00元。二、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袁鹤培训押金2000元。三、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袁鹤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634.48元。四、驳回袁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宁夏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项:一是袁鹤的工资标准;二是培训押金是否予以返还;三是宁夏红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是宁夏红公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袁鹤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550元,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转账凭证等予以充分证明,故对一审法院采信袁鹤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是否返还培训押金。宁夏红公司主张袁鹤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离职,应当相应扣减培训费。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袁鹤解除劳动合同系由于宁夏红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且宁夏红公司从劳动者工资中直接扣除培训押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袁鹤也提交了公司以“培训押金”项目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宁夏红公司未提交安排袁鹤休年假的证据,且用人单位安排的调休不等同于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决宁夏红公司应支付袁鹤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述,由于宁夏红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者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宁夏红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计算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宁夏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