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雷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豪,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大专文��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盗窃于2017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0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雷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雷豪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鑫苑名城售楼��停车区,将被害人夏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铜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440元)盗走。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向南200米一处工地门口将被告人雷豪抓获,并当场提取了被盗赃物。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夏某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雷豪的谅解。被告人雷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雷豪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查询材料,评估咨询报告,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雷豪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雷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雷豪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豪犯盗窃罪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雷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雷豪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雷豪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雷豪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8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相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东雅书 记 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