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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蓝瑞服饰有限公司、刘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蓝瑞服饰有限公司,刘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911号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刚,男,系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仕民,男,系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湖北蓝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合军,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合军,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蓝瑞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住嘉鱼县。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农商行)与被告湖北蓝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瑞服饰公司)、刘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瑞服饰公司、刘合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瑞服饰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蓝瑞服饰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7.5%,到期日为2018年2月12日,至今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与被告蓝瑞服饰公司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房屋、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合军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被告蓝瑞服饰公司、刘合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蓝瑞服饰公司与原告嘉鱼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500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借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结息,具体还款计划为2016年2月还款30万元,2017年2月还款30万元,到期还款440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贷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蓝瑞服饰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印章,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发放日期2015年2月16日,到期日期2018年2月12日,年利率9%。”。当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蓝瑞服饰公司帐户。借款后,被告蓝瑞服饰公司共计支付了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469549.63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蓝瑞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嘉鱼农商行债权实现,蓝瑞服饰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的应付费用。16日,双方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房产、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嘉鱼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蓝瑞服饰公司;房权证号00××11、00××18、00××17、00××08、00××07;房屋坐落鱼岳镇铁坡村××层多幢;他项权种类:抵押,债权数额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土地他项权证(2015第22115号)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嘉鱼农商行;义务人蓝瑞服饰公司;地号421221104042GB00006;地籍号21-104-042-0006;土地证号嘉国用(2013)第224505**号;土地坐落鱼岳镇铁坡;面积8695.04平方米;他项权种类:抵押。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合军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蓝瑞服饰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在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万元,……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你行可直接要求本人代偿,不受物保优先于人保的限制”。嘉鱼农商行系由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嘉鱼农商行与被告蓝瑞服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500万元给被告蓝瑞服饰公司的义务,被告蓝瑞服饰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履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加罚3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瑞服饰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蓝瑞服饰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蓝瑞服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对房产、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蓝瑞服饰公司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合军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合军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被告刘合军已向原告作出承诺:你行可直接要求本人代偿,不受物保优先于人保的限制。该承诺应视为双方之间已有明确约定,对该约定被告刘合军应该遵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瑞服饰公司所欠原告嘉鱼农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11.7%,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4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9%,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对《抵押担保承诺书》项下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蓝瑞服饰公司、嘉鱼县房权证号为00××11、00××18、00××17、00××08、00××07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蓝瑞服饰公司、土地证号为嘉国用(2013)第224505**号的土地】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一项判决内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三、被告刘合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被告蓝瑞服饰公司、刘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