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宪云与梁小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云,梁小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637号原告李宪云,男,194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原告李宪云之子。被告梁小伍,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号华泰王城*楼。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宪云诉被告梁小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洛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被告梁小伍、被告亚太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人财保险信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云诉称,2017年5月12日,被告梁小伍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正阳县××大道与江××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李宪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宪云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745.36元。被告梁小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亚太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医疗用药和私自院外购药,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治疗支具费没有医院证明,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没有实际发生,均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梁小伍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阳县汝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大道与江××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的原告李宪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宪云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小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宪云无责任。原告李宪云受伤后,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7月13日在正阳县中医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27885.86元。后又于8月13日至2017年8月17日在正阳县中医院复查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68.7元。治疗期间于2017年5月26日手术治疗购买外支具花费1600元。2017年8月22日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原告李宪云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宪云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小伍(实际车主)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信阳中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亚太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小伍向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宪云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74周岁。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评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梁小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宪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小伍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宪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梁小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梁小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李宪云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亚太洛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财信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小伍赔偿。关于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辩称的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私自院外购医疗支具及原告治疗与事故受伤无关××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含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对其抗辩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行手术治疗后而在治疗医院外部购买支具,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应认定为治疗康复必须产生的残疾器具费用;虽然原告入院时医院诊断其患有××,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原患××进行了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经司法鉴定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3954.26元(27885.56元+1068.7元+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其儿子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损失。但缺乏事故给其儿子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护理费应按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护理期限以鉴定的90日为准,计款6714.98元(27233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按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期限90日,计款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按实际住院68天计算,计款2040元(30元/天×68天),原告请求赔偿1300元本院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宪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74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计款16339.8元(27233元/年×6年×10%)。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该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赔偿16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180元(280+1900),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收费票据,应由被告梁小伍承担。上述1-8项损失共计67209.04元,由被告亚太洛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154.7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7054.2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梁小伍垫付的2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时间与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亚太保险财产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0154.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54.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原告承担169元,被告梁小伍承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雅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