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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纯明与李德昆、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纯明,李德昆,杨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490号原告:沈纯明,女,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愚,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德昆,男,1966年6月4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杨凤,女,1964年12月16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沈纯明诉被告李德昆、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昆、杨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德昆因注册公司需要通过其侄女李开菊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原告并不认识二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昆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要求被告提供其房产作为担保,被告李德昆侄女李开菊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告基于被告李德昆的上述承诺才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在出借款项后几个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始终不予偿还。2016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到二被告家中催要,被告杨凤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催要的事实,但始终不予偿还。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沈纯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是从银行取款出来以后以现金方式友付给被告。3、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德昆、杨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侄女李开菊介绍,与被告李德昆达成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意,双方约定月息3%。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给被告李德昆,被告李德昆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纯明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从2011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月息壹仟伍佰元)。借款人:李德昆,担保人:李开菊,2011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到被告家中催讨本息,被告杨凤在借条上加载:“于2016年7月19日到家中要过款,借款人:杨凤”。但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息,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借款,视为对被告的催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凤与被告李德昆系夫妻,被告杨凤在借条上注明原告到其家中要过款,落款为借款人杨凤,可视其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德昆、杨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昆、杨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纯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2月18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李德昆、杨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