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行审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02行审79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0-1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博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经营场所日照市东港区昭阳小区南段东侧*幢,注册号371102600479282。负责人张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港区人社局”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人社监理字[2016]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未按规定为宋全香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八条、《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人社监理字[2016]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内容如下: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为宋全香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650.53元,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6]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6]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被执行人为宋全香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650.53元,逾期未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1930.1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记录、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东人社监理字[2016]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根据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拒不为劳动者宋全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而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6]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审 判 长 赵家娜审 判 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佼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