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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8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郑法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法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627号原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优佳房产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邵巷北路17号。经营者:杜亚华,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生,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桢,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法浩,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生,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琴,系被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志,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优佳房产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优佳信息服务部)与被告郑法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佳信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星、被告郑法浩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志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佳信息服务部的经营者杜亚华、委托代理人张星星,被告郑法浩以及委托代理人黄丽琴、王中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佳信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1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20元、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他人就被告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两被告应支付中介费126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郑法浩辩称:1、2017年2月18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除了手写部分属于房屋买卖双方就房产交易进行充分协商的结果合法有效之外,其余部分尤其是涉及中介佣金部分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的结果,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2、在该起房产交易过程中,我方明确到手款项为1260000元,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且买方蒋某也只支付了8000元中介费,与合同也不一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优佳信息服务部(居间方)与郑法浩(卖方、甲方)以及蒋某(买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郑法浩将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房产以1260000的价格转让给蒋某;签订本合同后,即视为中介成功,居间方收取总房价的2%为佣金,买卖双方各承担1%;中介佣金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不支付的,居间方有权提起诉讼,所产生中介佣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由拒付方承担,并另承担中介佣金20%的违约金;本协议未尽事宜,买卖双方可另行议定,其补充协议书经买卖双方签字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和居间方各执一份等。该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相关手写填入部分诸如房产地点、价格、支付方式等均为手写,其他相关中介佣金等条款均为手写部分填入前即已经存在的打印条款。郑法浩、蒋某均在合同上签了字,优佳信息服务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之后,郑法浩将上述房屋以1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蒋某,蒋某支付了上述房款,且双方已完成过户,过户时优佳信息服务部也在场。因优佳信息服务部认为郑法浩结欠其中介费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郑法浩一方认为:合同打印部分系格式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交易过程中,明确到手款项为1260000元,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且买方蒋某也只支付了8000元中介费。为此郑法浩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一份署名为“蒋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与女房东黄丽琴看房谈房价,黄坚持1260000元不能少,后男房东下班回来经得其同意后,最终我们以此价成交;期间我提出单独考虑一下,杜亚华做我工作,我与他谈到中介费,杜为促使本起交易愿将中介费降至8000元;关于合同上的买卖双方各1%的居间方佣金的事,我与男房东在看居间合约时提出疑问,杜说这是格式合同、一般都是按大家商量的来给的、不影响的。郑法浩的委托代理人提供该份证据时未能通知蒋某本人到庭作证且未提供蒋某的身份证明,郑法浩的委托代理人解释为:考虑到本案标的小,且证人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不愿意受其影响,就没有要求他出庭作证。优佳信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称:证人证言无身份证明且证人也未出庭,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蒋某支付8000元中介费,是与原告协商的结果,且是对原告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的降低,不适用于被告。本院当庭明确向郑法浩的委托代理人释明证人必须到庭的要求以及不到庭的相关法律后果,庭后还向郑法浩本人当面释明,并给予郑法浩第二次开庭的机会;同时责令优佳信息服务部的经营者杜亚华在第二次开庭时也必须到庭对相关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第二次开庭时,杜亚华、郑法浩均到庭,但郑法浩仍未通知证人蒋某到庭接受质询且也未提供蒋某的身份证明。但本院仍责令杜亚华对第一次开庭的书面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杜亚华经质证后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属实,但有关佣金问题在签订合同前以及签订合同时,我都向买卖双方宣读了1%的计算方式和条款,合同上也载明了相关条款;郑法浩说的1260000元到手指的是房价1260000元到手,我没有和被告协商过不收取他们佣金的事情。郑法浩则认为当时谈的是不承担一分钱佣金,并称签订合同时杜亚华说过佣金格式条款都这样、可以不用管它。杜亚华表示没有这样说过。本院询问郑法浩有无证据证实向优佳信息服务部提到不承担佣金的情况,郑法浩表示没有。另,庭审中,优佳信息服务部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郑法浩拒付居间费造成的损失依据。郑法浩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不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优佳信息服务部促成了郑法浩与买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且双方还签订了具有居间内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于郑法浩提出的合同部分内容系格式条款对其不具备约束力的抗辩。本院认为,相关中介佣金的条款虽系打印条款,但系委托人向居间方支付媒介服务的报酬条款,符合居间合同的特点,并未加重委托人应尽的义务,故相应条款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同时,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商业合同,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出售房屋必须通过中介,故如果郑法浩不愿意通过优佳信息服务部出售房屋,完全可以自行将房屋出售给除了优佳信息服务部联系的买方蒋某之外的任何其他买方,或者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出售房屋。而郑法浩已经通过优佳信息服务部将房屋出售给了蒋某后,仍然以格式条款对抗应尽的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有违合同缔结的原意和诚信,故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至于郑法浩提出的交易过程中已明确到手款项为1260000元故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合同明确载明了卖方需承担房价的1%即12600元作为中介佣金的条款,同时合同还载明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行议定签订补充协议的条款,故作为成年人的郑法浩,如果确与优佳信息服务部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协商好除了到手的房款1260000元之外不再承担中介佣金的话,完全可以在合同上直接注明或更改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在优佳信息服务部不同意上述方案时,郑法浩也有权选择拒签合同不再出售房屋给蒋某。但郑法浩并未实施上述权利,而是在明知合同有卖方佣金条款的情况下仍然与优佳信息服务部以及蒋某签订了合同,只能视为其已经认可了仍需承担房价1%作为卖方中介佣金的条款。其自行放弃合同变更权利的行为,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虽然郑法浩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且无身份证明,故该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证人证言本身也仅仅提及买卖双方对佣金条款提出过疑问,却无在买卖双方提出疑问后优佳信息服务部明确放弃了卖方中介佣金的意思表示;同时,郑法浩也当庭表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向优佳信息服务部提到不承担佣金的情况,故郑法浩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郑法浩提出的买方蒋某也仅仅支付了8000元中介佣金、该数字与合同不一致的抗辩。本院认为,买方承担多少中介佣金系优佳信息服务部与买方之间就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达成的内容,是优佳信息服务部基于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的考虑自行放弃的部分权利,与其同意卖方承担多少中介佣金没有必然联系,故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认可。因郑法浩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中介佣金并导致优佳信息服务部不得不通过诉讼来保障权利,故郑法浩已构成违约,优佳信息服务部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有法律依据。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系佣金的20%,但优佳信息服务部并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故从违约金的补偿性角度考虑,本案酌情以1%判与,即违约金为1260元。该款郑法浩应予支付。至于优佳信息服务部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该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法浩向原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优佳房产信息服务部支付中介佣金12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60元,合计13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优佳房产信息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法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优佳信息服务部负担25元,郑法浩负担95元;郑法浩负担的95元优佳信息服务部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郑法浩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优佳信息服务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洪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