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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国义、张喜军与张勇峰、高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峰,王国义,张喜军,高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峰,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山西省霍州市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义,男,1957年6月17日,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现住河南省长垣县浦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军,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新,男,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上诉人张勇峰因与王国义、张喜军、高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王国义、原审原告张喜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王国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541.04元、误工费700元×99天=69300元、护理费110元×20天=22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20天=600元、交通费3125.20元、食宿费3311.5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94333.7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审被告应赔偿170652.74元。2.要求赔偿原审原告张喜军车辆损失费4744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18时40分许,原审被告高建新驾驶原审被告张勇峰所有的晋L×××××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峪线仁义村路段,撞至前同方向停放的驾驶员王明驾驶原审原告张喜军所有的豫G×××××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张海霞、王国义),造成乘车人张海霞、王国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高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驾驶原审原告张喜军的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海霞、王国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王国义于2016年5月21日住进山西医科大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产生住院费46533.04元,挂号、复印病历诊断书花费8元。住院18天,于6月8日出院。王国义、王明在河南建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王国义平均月工资2100元;王明平均月工资3500元。2016年8月30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王国义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ZF160115号鉴定意见,1.王国义的右上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2.王国义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产生鉴定费4000元。张喜军所有的豫G×××××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2016年8月4日经北京君恒保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君恒保险公估【2016】车鉴字第JHSIF96201607180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豫G×××××号车损价值为人民币陆万贰仟壹佰贰拾柒元(¥62127元)。产生鉴定费4800元。原审被告高建新未作任何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勇峰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审法院与其进行了询问,原审被告承认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晋L×××××号车当时脱了保险,当时也没什么好干的,高建新当时也没事,我雇佣高建新给我出车,肇事车现在已经卖了。事发时我在交警队押了3万元,我认为对方责任划分的太少了,但我没有经过复核。原审原告住院我垫付将近1万元,没有带证据。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高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驾驶原审原告张喜军的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海霞、王国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王国义是农村户口,其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各项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原审原告王国义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其未能提供用工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纳税证明等,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相同行业工资42494元标准计算;其主张护理费,因其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证据不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护工人员的工资36933元为标准,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被告高建新是原审被告张勇峰所雇佣,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提供的损失有误,应以原审法院核实为准,经核实原审原告王国义损失有1.医疗费46533.04元,挂号、复印病历诊断书花费8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42494元÷365天×99天=11525.76元、3.护理费36933元÷365天×18天=1821.35元、4.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5.营养费20元×18天=360元、6.交通费酌情核定2000元、7.伤残赔偿金51656元、8.今后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鉴定费4000元,11.张喜军所有的豫G×××××号车折损价值为人民币62127元,共计193571.15元。原审被告张勇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张海霞受伤,交强险赔偿应留有张海霞的赔偿份额。原审被告张勇峰的机动车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但其没有对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对原审原告张喜军的车辆损失先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人员损伤限额项下赔偿原审原告王国义1.医疗费5000元、2.伤残赔偿金51656元、3.精神损失费3344元,共计60000元。剩余1.医疗费41533.04元、挂号、复印病历诊断书花费8元、2.误工费11525.76元、3.护理费1821.35元、4.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360元、6.交通、食宿费酌情核定2000元、7.今后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失费1656元、9.鉴定费4000元,共计71444.15元,10.张喜军豫G×××××号车损60127元。由原审被告张勇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审原告王国义50010.90元;赔偿原审原告张喜军42088.90元。原审原告4800元的鉴定费因未能提供票据,原审法院对此花费无法确认。原审被告张勇峰在交警队预交3万元押金,原审原告未领取,原审原告住院原审被告称垫付1万元,因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张勇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国义人民币110010.90元。二、张勇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喜军人民币44088.9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高建新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勇峰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定赔偿数额;改判上诉人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纠正判决中的一、二、三项及诉讼费分担;所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判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应改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为妥。(二)原审认定的赔偿被上诉人王国义人民币110010.9元及张喜军人民币44088.9元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喜军的豫G×××××号车损价值人民币62127元予以认定损害了司法权威,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应发还重审,开庭当天上诉人只是晚去15分钟左右,并没有缺席庭审,而原审却说上诉人未到庭,法院仅是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王国义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承担70%是正确的,发生事故时,我们的车路边停着,上诉人的车直接撞上去,我们既不影响交通,也未行驶,所以应该上诉人承担全责,责任认定我们承担次要责任,也是倾向了上诉人。(二)上诉人的赔偿费用远不够我的治疗费用,当时肇事后上诉人并没有垫付我一万余元,别人说顶多有三千元,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三)一审时是通过中级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如果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他们负担鉴定费。(四)我一审时提供的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我在城市居住三年以上,故不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五)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一审判决合理。(六)关于张喜军的车辆损失,张喜军同意上诉人直接赔付我。(七)原审审判时,我本人并未到庭,是代理人出庭的,不了解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张喜军、高建新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张勇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将其民事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70%,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勇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王国义和张喜军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首先,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王国义损伤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G×××××车辆的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由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果较为客观公正,在本案中应予采信;其次,王国义一审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长垣县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王国义在城镇居住三年之久,故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再次,原审判决对王国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后,鉴定费属于为确定王国义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王国义因本次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审诉讼程序问题,张勇峰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参与庭审,原审对其询问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张勇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上诉人张勇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商思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