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寻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寻枫,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2008年4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2月5日释放。2017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1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寻枫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寻枫及其辩护人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寻枫非法进入大武口区鑫鑫家苑某室,秘密窃取被害人岳某某94250元现金后,将94250元赃款汇入其朋友郑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用于购买房屋。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寻枫在大武口区九源茶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4250元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寻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94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寻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寻枫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被告人虽有前科,但释放后积极表现,此次为了结婚购房进行盗窃,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寻枫非法进入大武口区鑫鑫家苑某室,秘密窃取被害人岳某某94250元现金后,将赃款汇入其朋友郑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用于购买房屋。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寻枫在大武口区九源茶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寻枫退缴9425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人身及车辆进行搜查,扣押赃款及部分物品,后将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分别发还杨某某、陆某某,将扣押赃款94250元发还被害人梁某甲,将剩余5750元发还杨某某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实岳德英的农业银行卡分别汇入90000元和10000元、被告人寻枫的银行卡交易的相关信息及杨某某向岳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汇入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及其释放情况;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及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回家时,没有注意到门锁是什么状态,也没有注意到其家中是否有异常的事实;8、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是小学同学,在2017年6月24日晚上其和被告人寻枫在惠农区华翔宾馆聚会后再没有联系过的事实;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寻枫找其说是要给朋友汇自己买房的钱,因为没有身份证让其帮忙汇钱,后交给其9万元并用微信发给其一张账户名为岳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其于2017年6月28日11时许将该笔钱汇给岳某某的事实;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提供的岳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的事实;11、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告诉她在山上拉了两车煤卖了10万元钱的事实;12、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中准备买车的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13、被告人寻枫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为了买房筹钱想找其同学金某某帮忙将其车卖掉,在没有找到其同学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28日14时左右,来到××区的一家住户,在该住户房屋没有锁门的情况下,进入到该住户的一间卧室,将放在柜子里的94250元现金偷走,后将盗窃的钱又凑了4250元钱凑够10万元汇入岳某某银行账户用于购房的事实经过;14、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组织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寻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94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目的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寻枫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寻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孔祥卓代理审判员 魏娟娟人民陪审员 薛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