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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3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涓,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龙,男,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6225-1)。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79975-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5694-4)。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象山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星平,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励菊香,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敏杰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01345-1)。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工业园区蓬莱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祥才,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红公司)、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雅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帆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富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815115.87元、罚息1058512.5元、复利57520.68元,合计16931149.05元(利息、复利、罚息从2015年7月1日暂算至2017年3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沙雅公司、富帆公司、王星平、励菊香、三浪公司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富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12日,该院以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三浪公司破产重整为由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同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涓,被告富红公司、沙雅公司、富帆公司、王星平、励菊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敏杰,被告三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富红公司、沙雅公司、富帆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共同答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罚息和复利希望不予承担。被告三浪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三浪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在2015年6月29日,此时被告三浪公司已经破产重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而原告要求被告三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发生在破产重整之后,三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三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被告三浪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原告再要求被告三浪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无法律依据。被告富红公司、沙雅公司、富帆公司、王星平、励菊香、三浪公司针对其辩称,均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富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鄞州综字20141202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予富红公司陆仟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沙雅公司、富帆公司、三浪公司、王星平及励菊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平银鄞州额保字20141202第002-1号、平银鄞州额保字20141202第002-3号、平银鄞州额保字20141202第002-2号、平银鄞州额保字20141202第002-4号),四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沙雅公司、富帆公司、三浪公司、王星平及励菊香各自独立的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陆仟万元整中的壹仟伍佰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富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鄞州贷字20150629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5.82%,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按年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放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富红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鄞州贷字20150629第002号、平银鄞州贷字20150629第003号)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5.82%,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按年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放款。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贷款均已逾期至今,被告富红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6日,三浪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5年3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三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同时指定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2015年4月3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事项。2015年4月17日,宁波中院立案受理申请人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6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5年8月24日,原告就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申报债权。2015年9月8日,本院裁定准许三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宁波三浪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合并重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及利息清单》和被告三浪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富红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沙雅公司、富帆公司、王星平、励菊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向被告富红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现富红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沙雅公司、富帆公司、王星平、励菊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富红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被告沙雅公司、富帆公司、王星平、励菊香为上述借款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三浪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本案中,原告发放的贷款行为发生于保证人即被告三浪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后,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被告三浪公司的破产债权,且该破产受理后发生的债务亦不属于共益债务,故被告三浪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三浪公司破产重整时,本案贷款即主债权尚未发生,该公司管理人于原告发放贷款前即2015年6月29日也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在原告发放贷款前已视为解除合同状态。合同解除时,合同贷款尚未履行,此时,原告再要求被告三浪公司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依法无据。再者,三浪公司管理人已于2015年4月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通知三浪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等事项,尽到通知义务,在本案不存在过错。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1日起按《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6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94元,由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励芝燕审 判 员  夏宗光人民陪审员  屠云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