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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李奇、王鹏、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李奇,丁磊,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1100号原告:陈丽萍,女,1957年3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身份证号码210703195703******。被告:李奇,男,1980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身份证号码210702198002******。委托代理人:王成岩,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磊,男,1978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中富里,身份证号码210702197802******。委托代理人:王莹,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7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中阜路,身份证号码210902198702******。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李奇、丁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被告李奇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被告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奇说自己开口腔门诊,向我借3万元钱,我说一个人借钱我不借,所以李奇就把丁磊和王鹏带来了.当时约定李奇用工资卡做抵押(每月可以领李奇工资),借期两个月的利息已付,如超过两个月按月息二分计息。李奇、丁磊、王鹏三个人同时在借款人上签了字。到现在三被告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6200元,从工资卡中领出13018元,尚欠本息共计331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奇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奇不是简单的借贷关系,而是被告李奇拿原告的钱去放贷,原告是知情的。否则我们一次一次的借款不还,原告也不可能同意再借,都是原告通过被告的手放贷的关系。被告丁磊辩称:被告丁磊不是债务人而是证人,能够证明被告李奇向原告借钱。被告丁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主观合意,也没有交付借款。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借条期限是2个月,即2015年5月2日履行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到2017年5月终止,被告丁磊依法取得时效抗辩权,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奇以自己开口腔门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被告丁磊、王鹏带到原告处,三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写明:“李奇向陈丽萍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两个月,利息已付,将用工资卡抵押。(月息贰分)。借款人:李奇丁磊王鹏”。原告在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支付借款28800元。后原告在被告李奇的工资卡中领取借款利息1301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3180元。在庭审中,被告丁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借款的合意,其虽在借条上签字,是做为原告陈丽萍与被告李奇之间借款的证人而签的,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奇、丁磊、王鹏向原告陈丽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三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为28800元,借款的利息亦应以288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为宜。至于被告丁磊在庭审中提出本人与原告无借款合意,是该笔借款的证人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到,被告丁磊是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在借款时也未向原告说明自己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现原告与被告李奇在庭审中也不认可其是借款的证明人一说,并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的款项,故应认定被告丁磊与被告李奇、王鹏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至于被告丁磊提出的原告的告诉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鹏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发现原告提供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奇、丁磊、王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人民币2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给付1301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奇、丁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