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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段石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石军,男,1978年4月21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福贡县人,捕前住怒江州福贡县。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7年9月29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石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恒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段石军到维西县保和镇南箭道公租房北侧吕某家小卖部实施盗窃,盗得40条各种品牌香烟和100元人民币,经鉴定香烟价值为21360元。二、2017年4月9日凌晨,段石军到维西县保和镇白鹤二巷13号段某家的卧室内实施盗窃,将段某包内的270元人民币盗走。三、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段石军到维西县保和镇白鹤社区实施盗窃,因未能撬开门锁,没有偷到财物。后被维西县公安局蹲守的民警从现场抓获归案。综上,段石军两次入室盗窃,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21730元,还实施一次盗窃未遂。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段石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73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具有入户盗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从重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段石军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段石军到维西县保和镇南箭道公租房北侧吕某家小卖部,盗窃价值21360元的香烟及人民币100元;201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段石军到维西县保和镇白鹤二巷13号段某家卧室,将段某包内现金270元盗走;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石军到维西县保和镇白鹤社区实施盗窃,因门锁未能撬开没有盗窃到财物,后被维西县公安局蹲点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户籍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吕某、段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段石军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30元,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段石军犯罪金额属数额较大,两年内盗窃三次,属多次盗窃,其中两次属入户盗窃,一次属盗窃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朝维审判员 :木树红审判员 :李志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