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全希与唐春静、杨现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希,唐春静,杨现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696号原告:刘全希,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唐春静,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杨现飞,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华,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全希与被告唐春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正大运输公司依法申请追加被告杨现飞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海、被告杨现飞、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华、正大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春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唐春静驾驶车牌号为豫E×××××重型半挂车沿永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屯子镇屯子村联想电脑门市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全希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至刘全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春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全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入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正大运输公司。被告杨现飞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正大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杨现飞,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唐春静是被告杨现飞雇佣的司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由杨现飞购买,并由杨现飞实际占有、使用、支配、收益;3.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杨现飞承担;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唐春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春静受雇于被告杨现飞,系雇佣关系。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唐春静驾驶车牌号为豫E×××××重型半挂车运送货物。在浚县屯子镇沿永兴路××向北行驶,行至屯子镇屯子村联想电脑门市部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全希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至刘全希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春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全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费23753.45元。原告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刘全希左膝股骨外侧髁、胫骨外侧髁及腓骨头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头皮软组织损伤。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不足10%,其所受损伤及后遗症构不成伤残。刘全希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0日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90-150日。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正大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杨现飞,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浚县人民医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春静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53.45元;2.护理费9647.04元(92.76元/天×12天×2人+92.76元/天×80天×1人);3.误工费8615.7元(95.73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186.19元。因被告唐春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全希医疗费用的损失有:医疗费237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24623.4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4623.4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9647.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47.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现飞为原告刘全希垫付的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杨现飞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唐春静、杨现飞、正大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全希各项损失43186.19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刘全希28186.1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杨现飞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全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全希负担1288元,被告杨现飞、唐春静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松审 判 员 王秀军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髙佩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