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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郑旭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旭会,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于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旭会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旭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郑旭会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官店村山居衣铺内,盗得苹果5手机一只、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及监控摄像头一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078元。另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2017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旭会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官店村山居衣铺内,盗得茅台酒一瓶、红酒一瓶、仙都黄贡茶叶一盒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旭会的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旭会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旭会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旭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旭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