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辉英与冉罗莉、高悍东、冉川东、冉罗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英,冉罗莉,高悍东,冉川东,冉罗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071号原告:罗辉英(又名罗辉云),女,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号,现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罗���,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高悍东,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冉川东,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第三人:冉罗英,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罗辉英与被告冉罗莉、高悍东,第三人冉川东、冉罗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与被告高悍东参加了全部三次庭审,被告冉罗莉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周峰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xxx栋楼房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原告搬回xxx回迁楼房时,自己的小女儿(被告冉罗莉)提出自己住处拆迁,临时搬到原告处居住,楼房盖好时搬出。2016年被告私自到房管局想把原告房产变更自己名下未成后,于2017年3月16日被告强行将原告赶出楼房,推倒原告,用物品封住原告的房间,3月20日被告又把原告推倒踹原告,原告受伤入院,拨打110报警,现原告有家不能回,自己的生活用品、换洗衣物被告也不叫拿,后原告住了宾馆。综上所述,因被告不顾亲情,没有道德底线,打伤自己的母亲,���母亲推出楼房,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有衣不能穿,流落在外住宾馆,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不成,提起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及房产转让《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95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xxx室搬出。事实和理由:在庭审中,被告出具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将xxx室转给被告,被告给原告10万元,被告留给原告一间房间,且给付赡养费200元/月。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协议,反而将已入住该房产的原告赶出,原告租房生活。依据《拆迁安置房选购合同》约定,原告是诉争房产的唯一被安置人,被告至今仍拒绝搬出该房产,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该房产搬出。两被告共同辩称:1、房子不是被告霸占的;2、被告没有撵原告;3、从被告住上这套房子,是被告在赡养原告,没有别人管。���套房子被告住,是家里每个人愿意的,包括原告,被告冉罗莉的哥哥、姐姐。回迁这套房子的所有款项都是被告拿的,养老的问题,既然是被告住的房子,一直是被告在赡养老人,被告没有任何怨言。原告回来看见高悍东生病,就不想被告在此居住了,被告夫妻两个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还有一个孩子,不能放弃不管,被告也有能力赡养老人。既然答应赡养老人,就能够做到。庭审中被告又称,争议楼房并非全部属于原告所有,因为楼房的取得是由被告父母的平房拆迁以及被告出资的差价款所得,被告父亲去世后,父亲的房产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被告冉罗莉及哥哥、姐姐都对这套房产有所有权。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告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赡养纠纷及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不同意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赡养及转让协议是由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原告要求的租赁费950元,无法律依据;3、原告在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写明是这套房产的唯一安置人是错误的,因为在签署选购合同时,原告只是作为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而并非此套房产的唯一所有人,物权的设立、变更及转让要经依法登记才确认,从上次开庭中,被告已经充分说明了全部理由,所以被告也是这一套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冉川东述称,原告和被告写协议是为了赡养老人,现在被告不想赡养老人,不应再履行该协议,被告就应当从该房中搬走,房子应该返还给原告。第三��冉罗英述称,签协议时就是为了赡养老人,现在被告殴打老人,还把老人赶出去,被告应当搬出该房,把房子还给老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及禹城市工商局遗属补助明细表、拆迁安置房选购合同、禹城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权证存根及被告提交的万庆良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罗辉英系被告冉罗莉与第三人冉川东、冉罗英的母亲,万庆良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冉罗莉与两第三人的父亲,两被告冉罗英、高悍东系夫妻关系。万庆良于1996年因病去世。万庆良生前与原告在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xx原址上共有平房院落一套,该平房经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后,原告罗辉英(乙方)与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甲方)签订拆迁安置房选购合同,合同约定安置方为罗辉英;乙方选定安置房标准层面积95.41平方米,拆迁协议约定安置面积为72.5平方米,多出的面积22.91平方米及储藏室6.3平方米,按政策约定由乙方补足差价;选定的楼房为xxx室。该楼房建好后,两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冉罗莉及两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自2010年8月5日起,对宜家小区的回迁楼的所有补款是冉罗莉所交,如达成以下协议:一、母亲(罗辉英)原有房产72.5平方,冉罗莉(女儿)现补30.21平方的房款。二、现母亲(罗辉英)长子冉川东、长女冉罗英同意将楼房过户给小女儿冉罗莉所有。三、老人的养老问题:每月小女儿冉罗莉给母亲(罗辉英)赡养费贰佰元同时给老人拾万元做为老人的养老金,该养老金其他子女不能动用。四、在付完拾万元后,五个工作���内就可以办理过户其它子女不得干涉。五、如果老人病时,一切费用由冉罗莉自己承担,百年后的费用也有冉罗莉本人承担。六、在入住房时,冉罗莉自愿提出一室让老人居住,但这一室的产权归冉罗莉所有。七、自上述问题,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1、针对协议书,原告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赡养老人,照顾老人,现在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反而殴打老人,赶走老人,被告的做法不但违反了协议书,也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以协议不必要再履行,如果再履行,对于老人将产生不利的后果,危及到生命健康,所以解除此协议。被告冉罗莉没有给付约定的10万元钱,因此该房产即补偿后的楼房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安置房的差价部分是原告自己承担的。被告称2010年8月5日,被告冉罗莉兄妹��人及原告达成一份协议,对回迁楼30.21平方米的差价由被告出,同意该楼房归冉罗莉所有,同时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作出约定,并提供一室让原告居住,差价款被告已经拿了,连装修加房款共计10万元,第四条中的10万元还没有拿,因为房产证没下来;提供一室让原告居住,自被告搬进去之后,2016年之前原告一直在外地居住,2016年7、8月份回来后就在一起居住;2017年3月份,原告跟儿子走了没有再回去;该协议书充分证明了子女和父母的赡养义务,即使被告未赡养原告,现在也由原告的其他两子女进行赡养,并未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健康,归根到底,原告还是要求被告进行赡养,还是个赡养纠纷,与本案的返还原物纠纷根本不是一个案由,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解决。第三人均称协议书中的10万元和每月200元赡养费被告没拿。2、被告提交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自己向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即诉争房产所在的宜家尚品开发商补缴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原告质证称,该收据的缴款人为原告,证明原告是差价款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只是代原告缴纳;该出资为原告之女冉罗英借给原告,由原告给被告,被告代原告缴纳;被告只是差价款的缴纳经办人,而非其出资购买;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过资,因此,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双方诉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两第三人均称楼房差价款是原告出资。3、原告提交接处警登记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路人报警。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登记表中没有打架的经过及过程,无法体现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并非不赡养原告,是原告自行搬出,被告没有不让原告返回住处。4、原告提交分别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三张及金额为650元的王子敬的收条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赶出��房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所花费用。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是否租赁过房屋,以及收款人本人的真实性,即使原告出去租房也非被告不让原告在楼房居住,而是原告自行搬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上述4、5中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禹城市城区xxx室,是基于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所有的房产回迁安置所得,原告是该拆迁安置房选购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拆迁安置房选购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即诉争房产的权利人,该房产虽未进行物权登记,但原告基于拆迁安置房选购合同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协议书说明双方对诉争房产的占有、使用曾作出约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支持。现该楼房由被告居住,在双方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两份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虽为原告的姓名,但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能够认定系被告将选定房屋剩余面积部分22.91平方米及储藏室6.3平方米的差价款予以缴纳,故在诉争的房屋中被告补足的22.91平方米及储藏室6.3平方米应由原告按被告缴款面积的比例予以返还相应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其撵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辉英与被告冉罗莉及第三人冉川东、冉罗英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冉罗莉、高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禹城市城xxx室返还给原告罗辉英。三、原告罗辉英返还被告冉罗莉补足的22.91平方米及储藏室6.3平方米在诉争房屋中所占比例的价款(按返还时的楼房价值)。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冉罗莉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魏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兴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