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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国咏与杨荣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咏,杨荣亮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778号原告:赵国咏,性别:××,1962年3月28日,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荣亮,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赵国咏与被告杨荣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咏、被告杨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国咏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杨荣亮提交的收条予以鉴定,后因为无法找到被告杨荣亮拿到收条原件,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要求本院依现有证据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47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房屋建设工程,协议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0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但被告累计支付了35000元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23.55平方米,工程款应当计算为61474.5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6474.50元。原告承揽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有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杨荣亮辩称:总工程款计算为61474.50元我没有意见,但是这个价钱是包含水电安装的。原告给我盖的房子存在很多问题,包括一楼楼梯间门框过大,导致门无法安装;一楼只有堂屋的灯能亮,二楼所有的灯都不亮;楼梯间拐角处地面炸裂;一、二楼卫生间漏水,二楼东北角处漏水;房顶地面不平整;一楼地平不结实。这些问题有些需要重新搞,有些问题需要扣减相应的费用。房屋建设过程中,2014年8月28日我支付了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15000元,2015年2月14日付10000元,合计45000元,后来又多给了15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5000元。原告给我家盖房子的时候,我媳妇一共在工地做了14天半的小工,工资应当是1450元;房屋完工后,我自己做了两天的清理工作,1天150元,合计300元;房屋飘檐也是我自己做的,4个飘檐工价300元,这些都应当扣减。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赵国咏与被告杨荣亮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住宅楼承包给原告建筑施工,被告负责提供所需的一切材料,原告负责住宅楼砖砌主体、门面外墙贴砖、室内外粉刷,室内水电安装和外墙落水管安装;工程全面竣工后,按图纸或实际测量面积,每平方米按190元计算。一楼楼顶倒混凝土后,付该层楼的2万元工程款,二楼楼顶到混凝土后,付给层楼的1.5万元工程款,全部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的90%。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到期不能交工,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下连阴雨除外)。2014年农历11月,原告承揽的被告房屋竣工交付。同年农历11月18日,被告杨荣亮搬家入住。2014年8月28日,被告付工程款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共计给付原告45000元。因被告对下余工程款长期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到被告杨荣亮家现场查看,并召集双方进行协调,同时向被告杨荣亮释明其对所提赔偿损失、扣减相关费用的主张,应当依法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杨荣亮至今不理不问。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咏承建被告杨荣亮二层住房的建设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农历11月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建成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并于当年农历11月18日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应当推定该房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61474.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有原告收取45000元工程款的条据,原告虽对其中的10000元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00元,应当从工程总款中扣减,被告杨荣亮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474.50元。被告杨荣亮辩解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为其维修涉案房屋或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既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其妻子及自己的劳务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国咏工程款16474.5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杨荣亮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