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执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颜金龙与被执行人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金龙,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02执1126号申请执行人:颜金龙,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被执行人: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路二街236号4栋2单元5楼10号。法定代表人:魏泽华,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明元,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本院(2017)川0802民初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华巍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元银行存款497768.00元(劳务费408510.00元、违约金80000.00元、受理费2000.00元、执行费7258.00);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