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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杜才华、谢海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才华,谢海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5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才华,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滨县;因盗窃于2011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海荣,男,1978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泰和县;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才华、谢海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才华、谢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杜才华、谢海荣结伙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富丽花园1栋3单元602室,以技术开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田某家中,窃得阳光利群香烟1条、西铁城女士手表1只、富士牌拍立得照相机1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14元。案发后,被盗相机及手表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才华、谢海荣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才华、谢海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发票、收款收据、质保卡,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入监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杜才华、谢海荣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才华、谢海荣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才华、谢海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才华、谢海荣有多次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才华、谢海荣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杜才华、谢海荣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