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7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朱丙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朱丙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409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玉警,系原告员工。被告:朱丙凯,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丙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玉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朱丙凯因购买众泰牌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朱丙凯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4日,被告朱丙凯与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就上述《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朱丙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为其代偿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朱丙凯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朱丙凯向银行支付欠款2700元后,有权依照《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朱丙凯支付代偿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丙凯负担。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朱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