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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建华、陈志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陈志发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159号上诉人(原审执行异议人):牛军义,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和兴乡和兴村和兴*组***号。身份证号码:4128231952********。被上诉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第三人:陈志发,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牛军义与被上诉人张建华、原审第三人陈志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军义、被上诉人张建华、原审第三人陈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军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728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2、确认牛军义与郭军、陈志发签订的四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28执异19号中止执行裁定书正确;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张建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张建华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是对牛军义的借款担保,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牛军义与郭军、陈志发恶意串通所签,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发辩称,其与郭军系开发和兴花园小区的合伙人,知道郭军向牛军义借款,但不知道用所开发房产抵押的情况。张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2017)豫1728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中准予对牛军义提异议的四套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7日,张建华因承揽合同起诉请求判令郭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728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被告郭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华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依法查封郭军、陈志发开发建造的和兴花园小区13套门面房,牛军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门面房东起第六、七、八、九套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中止对郭军、陈志发开发建造位于遂平县和兴镇和兴街西关路北“和兴花园”第一排门面房东起第六套、第七套、第八套、第九套房产的执行。张建华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郭军与陈志发在遂平县××和兴街××北合伙开发和兴花园小区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11月20日向牛军义借款300000元,向牛军义出具了借条,用和兴花园小区第一排门面房东起第六、七、八套门面房作为担保,并与牛军义签订了三份购房合同;2016年5月19日,郭军、陈志发又向牛军义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并用和兴花园小区第一排门面房东起第九套门面房作为担保,同时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另查明,郭军与陈志发合伙开发的和兴花园小区未经审批,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牛军义与郭军、陈志发系民间借贷关系。牛军义与郭军、陈志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对郭军、陈志发向牛军义借款400000元的担保,双方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销售许可证而无效,双方约定的抵押房屋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亦属无效。牛军义对郭军、陈志发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请求权,牛军义对案涉门面房不具有物权。因此,牛军义以案涉门面房系其所有为由,对(2017)豫1728执30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2017)豫1728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牛军义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牛军义与郭军、陈志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2017)豫1728执30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郭军开发建造的位于遂平县和兴镇西头路北13套门面房的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牛军义上诉称抵债协议签订于一审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案涉房屋已被其实际占有,不能以该房屋未取得合法销售许可证而无效,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经查,郭军、陈志发向牛军义先后两次借款400000元,分别以案涉的四套门面房提供担保,并在未取得案涉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牛军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牛军义负担。审判长  张雪奎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