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余某与胡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胡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657号原告:余某,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胡宗合所有的安置房房产及相关权益约300平方米由原告继承;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胡宗合于2017年4月8日因病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胡宗合的妻子,被告系被继承人胡宗合的养女。被继承人胡宗合去世后留有多套安置房产,该多套安置房产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继承,但双方一直未对房产进行分割。现被告却将被继承人胡宗合的房产据为己有并私自出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继承约300平米的安置房及相关权益,缺乏事实依据;2.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应当从遗产中扣除;3.被继承人的遗产还应当包括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保险单相应的价值及原告儿子的借款,而该银行存款目前被原告私自占有;4.原告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情节极其严重,在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综上,原告遗弃被继承人应当丧失继承权,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胡宗合于××××年××月××日因病去世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胡宗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继承人胡宗合的妻子;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分房通知单、房源登记单、安置房产的现场照片15张,证明被继承人胡宗合去世后留有多套安置房产,其中包括七里河安置小区的8号楼3单元2405号房产(面积93.07平方米)、9号楼2单元405号房产(面积92.03平方米)、12号楼1单元2518号房产(面积58.83平方米)、6号楼1单元3208号房产(面积60.03平方米)。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3.管城回族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胡宗合系父女关系,被告系被继承人胡宗合的独生女,被告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及被继承人胡宗合与被告胡某的家庭情况;第二组证据:1.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并经过村调解委员会有关人员签名的证明一份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份;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母亲杨金爱名下的财产归被告胡某个人所有,在七里河村改造中,原告没有分房资格,七里河村村改造中,被继承人胡宗合应分得房子为130.7586平方米;第三组证据:1.被继承人投保新华人寿保险单及缴纳发票两张;2.被告申请法庭调取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以上证明原告的儿子向被继承人借款9万元,合计被继承人的新华人寿投保单的保费共计41万余元,而该数额财产应属于遗产范围,目前被原告占有;第四组证据:1.被继承人住院治疗相关票据13张;2.被告为被继承人购买药品有关票据16张;3.被继承人丧葬费相关票据14张,证明因被继承人的住院治疗及丧葬费等原因而产生的费用,应当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清偿债务;第五组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数百名村民联名签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对被继承人胡宗合全面的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并且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情节严重,原告应依法丧失继承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负责人签名,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本不能证明家庭人员情况,家庭人员情况应有户口本及相关户籍登记予以证明;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并经过村调解委员会有关人员签名的证明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人员的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第2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相关证明内容存在错误,对该组证据的3、4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胡宗合应分得的房产为130.7586平方米;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项申请,待法庭调取结果以后另行质证,且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的债权情况;4.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该证据属于被告个人的自述,不是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胡宗合与其原配妻子杨金爱生前仅生育一女胡某,杨金爱于2008年10月13日去世。后被继承胡宗合于××××年××月××日与原告余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胡宗合因病于××××年××月××日去世。2008年4月20日,被继承人胡宗合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胡宗合)被拆房屋面积为915.31平房米,其中宅基地证内三层(含三层)以下拆迁面积为660.**平方米,宅基地证内三层以上拆迁面积为237.**平房米,超出宅基地证的主体建筑面积为18.**平房米,应安置总建筑面积为1120平房米(其中包括10平房米/人的商业用房)。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被继承人胡宗合家庭在拆迁过程中享有村民待遇的有胡宗合、杨金爱、胡某、张存生、胡张蕊、胡张慧、胡张鑫7人,拆迁安置系按家庭成员的人口为依据,每人享有160平房米的拆迁安置权益,其中包括10平房米/人的商业用房。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对于被继承人胡宗合家庭所享有的1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是按照家庭人口即享受村民待遇的村民而分得的,不是按照宅基证面积分得。另查明,被继承人胡宗合与被告胡某因被继承人胡宗合再婚的家庭问题,被告胡某服药轻生。为解决家庭矛盾,经亲族人员胡国卿、胡国明、胡国文和七里河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胡宗合同意杨金爱所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房产归胡某所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在无特殊法定情形下,一般应当均等。具体到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胡宗合的妻子,被告系被继承人胡宗合的女儿,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胡宗合所有的安置房产及相关权益,具体到本案,首先应当确定被继承人胡宗合所享有的安置房产面积及其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胡宗合在2008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胡宗合家庭7口人享有1120平房米的拆迁安置系按照享有村民待遇的家庭成员每人160平房米,其中包括10平房米/人的商业用房来分得的,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继承人胡宗合享有160平房米的房产,其中包括10平房米/人的商业用房。综上,原、被告应各继承80平房米的拆迁安置房产,其中包括5平房米的商业用房。关于原告要求的继承相关权益,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表明相关权益的具体请求事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继承的41万余元的债权、存款、保险费及要求原告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无法核实,且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上述请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对被继承人胡宗合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房产各继承80平房米的拆迁安置房产,其中包括5平房米的商业用房;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3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朕代理审判员 丁小凯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