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星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五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星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五保,赵慧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星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613号院内G区。法定代表人:孙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五保,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慧敏,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星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五保、赵慧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牧公司的上诉请求: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星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五保、赵慧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4月23日《欠款确认书》所确认的内容不真实,应当对星牧公司的付款情况予以对账,星牧公司提交的115张凭证,完全能够证明星牧公司已经将7300000元给付完毕,且多支付了167167.07元。《欠款确认书》签订后,星牧公司确实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中一笔就是2013年11月5日赵五保签收收条确认收到30000元。赵五保自建房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在房管部门备案一审判决并未查清,自建房屋是可以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另,赵五保一审期间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星牧公司并未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赵五保转让其自建房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条款是有效的,赵五保有义务履行该合同义务。在签订合同时,星牧公司是否知道赵五保与天津市油毡厂为租赁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星牧公司只要求赵五保将其自建房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延期至2023年12月31日,符合赵五保与天津市油毡厂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及《天津市江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第十条、《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赵五保、赵慧敏辩称,一审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413号民事案件对于本案星牧公司所主张赵五保、赵慧敏退还其多收的转让款167167.07元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星牧公司拖欠赵五保转让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违约金,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协议》已经明确土地是租赁天津市油毡厂的,星牧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赵五保、赵慧敏有相关权证,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星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五保、赵慧敏退还星牧公司多收的转让费167167.07元;2、赵五保协助星牧公司过户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油毯厂内2736平方米的自建房的所有权及其地下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五保、赵慧敏为父女关系,原系天津江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赵五保、赵慧敏原系天津江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瑞公司)股东,赵五保代表赵慧敏于2005年3月20日与星牧公司签订《江瑞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赵五保、赵慧敏将江瑞公司全部股份、经营权和赵五保在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油毡厂内自建的房产(2736平方米)及该房产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以7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星牧公司;付款方式约定:星牧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五保支付3000000元,以原装本田里程黑色轿车一辆作价400000元,雷诺RX4蓝色越野车一辆作价240000元,余款3660000元自2006年起五年内付清,其中于2006年付款760000元,于2007年付款800000元,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付款7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就赵五保租赁天津市油毡厂2736平方米土地事宜,约定赵五保同意星牧公司在赵五保租赁的该地块进行经营活动;星牧公司享有赵五保与天津市油毡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所有权益等。协议签订后,星牧公司自2005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以款、物的形式将部分转让费给付赵五保。星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于2011年1月5日曾在服刑期间给原告写信,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给予确认。后因星牧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转让款,故星牧公司、赵五保于2013年4月23日对尚欠款项进行核实并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星牧公司尚欠赵五保转让款900000元,星牧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偿还,逾期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后星牧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赵五保于2014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星牧公司给付所欠转让费900000元。该案审理期间,星牧公司否认欠款900000元的事实,辩称已付清7300000元转让款,且还多付167000元,并对《欠款确认书》的内容表示异议,认为900000元转让款的数额不真实。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星牧公司、赵五保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认定因星牧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转让费,而经双方核实后签订《欠款确认书》,真实有效,对星牧公司主张已付齐欠款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对星牧公司所提有多付167000元事实未予认定。据此,判决星牧公司给付赵五保转让费9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星牧公司、赵五保、赵慧敏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履行期间,因星牧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转让费,故经双方核实确认后所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确认书是双方对全部转让款的已结和未结部分所做的最后结算,证实该部分款项系转让款中星牧公司未付的余额部分。星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即不能证实其主张多付赵五保、赵慧敏167000元的事实,也不能否定《欠款确认书》所确定的事实。另,星牧公司诉称于2014年12月份发现多给了转让款,但星牧公司在此前的另案(2014)西民三初字第1413号诉讼中即抗辩多付转让款,为此,星牧公司在主张的时间上前后矛盾。据此,星牧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星牧公司要求赵五保、赵慧敏退还多付的16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星牧公司要求赵五保协助星牧公司过户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油毯厂内2736平方米自建房的所有权及其地下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涉诉的房产性质系赵五保的自建房产,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及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故不具有法定的房屋所有权手续。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油毯厂,就该土地的使用,赵五保与天津市油毯厂为租赁关系。该事实,星牧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即已知晓,据此,星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星牧公司要求赵五保、赵慧敏退还转让费167167.0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星牧公司要求赵五保协助原告过户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油毯厂内2736平方米的自建房的所有权及其地下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3元,减半收取1821.5元,由星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星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产所有证(西房企字第2027号),证明自建房屋也可以办理产权证;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单国用(2002)字第091号】复印件;2-2、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2证明基于土地租赁关系也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赵五保有义务将权利人变更为星牧公司;3、内容一致的租赁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租赁合同客观真实,赵五保有权申请租赁合同续期;4、赵五保向油毡厂申请租赁合同延期的通知函、证明、河西区地名门牌使用证明,证明2013年赵五保曾向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油毡厂)申请过续期。另,本院依星牧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赵五保、赵慧敏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赵五保、赵慧敏认为星牧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江瑞公司的自建房有产权证;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于二审法院调取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星牧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星牧公司是否已经多给付了赵五保、赵慧敏股权转让款167167.07元;2、赵五保是否应该协助星牧公司将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油毯厂内2736平方米自建房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星牧公司名下。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星牧公司、赵五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认定因星牧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转让费,经双方核实后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亦真实有效,对星牧公司主张已付齐欠款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对星牧公司在该案中提及多付167000元事实未予认定,并判决星牧公司给付赵五保转让费9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该判决足以证明星牧公司并未向赵五保、赵慧敏多支付股权转让款167167.07元,星牧公司主张赵五保、赵慧敏退还星牧公司多收的转让费167167.07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没有证据证实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油毯厂内2736平方米自建房报建手续齐全有效,已经具备房管部门的办证登记条件,且星牧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赵五保自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赵五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星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星牧公司上诉主张赵五保协助将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油毯厂内2736平方米自建房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星牧公司名下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星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星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