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天彬、张现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天彬,张现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终3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天彬,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印,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天彬因与被上诉人张现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2民初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天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定性错误,处理结果错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一审答辩,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经营合同就不合法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村委会又将同一幅土地规划给被上诉人,其行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应定性侵权纠纷。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现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天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现印对其承包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1日,平乡县油召乡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郑天彬、张全计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村东南地一块包给郑天彬、张全计二人,南北长77米,东西宽58米,承包者每年向大队交承包费200元(春季交清),包地时间:1999年春。承包期限:口粮地不调,包产地不动,仍由二人耕种,任何人不得干涉。2011年11月28日,该村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张现印出具宅基证明,内容为:经侯庄村村委会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村东南土地一块正式批给张现印作为宅基地永久使用。四至为:北至大队地,南至黄庄地,西至侯景禄承包地,东至平范公路,东西长63.5米,西边南北长32米,东边南北长30.1米(其中东屋北头4米范围往北延长50公分包括7寸滴水,后墙也已留出7寸滴水)。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平乡县地方税务局交纳3000元耕地占用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本村村委会交纳卖地款2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现印宅基证明所示土地系原告郑天彬承包土地的一部分,现双方占用的土地均盖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天彬于1999年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被告张现印于2011年11月28日以宅基使用权形式取得该争议土地,但村委会没有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关系。故原、被告争议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天彬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郑天彬与被上诉人张现印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郑天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国江审 判 员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玲玲书 记 员 尚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