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文福与程艳招、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福,程艳招,李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181号原告苏文福,男,194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艳招,男,1994年10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君,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苏文福与被告程艳招、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艳招、李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福诉称:2017年3月1日9时许,苏文福乘坐程艳招驾驶的黑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宾县哈同公路居仁镇复合村道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开入路北侧沟内,���乘车人苏文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宾公交认字[2017]第06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程艳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文福受伤当日被送到哈尔滨民生医院救治7天后,转院至宾县人民医院救治3天,后又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6天。在上述治疗期间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9、左侧第6肋骨骨折、支气管感染等伤害情况。苏文福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21231.94元;2、误工费:鉴定误工期120日,按照2016年黑龙江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82元/年标准,每日工资为110元,合计13200元;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60日,住院二人,出院一人,按照2016年黑龙江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82元/年标准,每日工资为110元,女儿苏艳芝护理60日、外孙女杜雪护理住院15日,合计825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计1500元;5、营养费:鉴定60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计6000元;6、鉴定费:计2730元;7、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70岁,2016年黑龙江统计数据农村收入11832元/年,计11832元(11832元/年×1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十级伤残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妻子张桂兰65岁,四人抚养,计3534元(9424元/年×15年×10%÷4人);10、交通费:1350元;上述损失总合计71717.94元。要求程艳招、李君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艳招、李君未出庭,无答辩。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文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苏文福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A2,诊���书五份、病案四份(宾县人民医院两份、民生医院一份、哈医大一份),拟证明:苏文福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A3,医疗费票据十张及清单,拟证明:苏文福的医疗费花销及明细。证据A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邮寄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苏文福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等。证据A5,交通费票据一张及明细一份,拟证明:苏文福的交通费花销1350元。证据A6,护理人员苏文福的女儿苏艳芝身份证、苏文福的外孙女杜雪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A7,被抚养人苏文福的妻子张桂兰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张桂兰的身份信息及抚养情况。程艳招、李君未质证,未举示证据。法院调取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日对本次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程艳招及其他四名乘车人王曾荣、孟凡超、吕艳明、刘永君的询问笔录。苏文福对该询问笔录没意见。本院确认:苏文福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A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驾驶人程艳招及乘车人王曾荣、孟凡超、吕艳明、刘永君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程艳招系黑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君系该车辆车主。2017年3月1日早,程艳招通过喊客的形式以每人票价20元承诺将苏文福、苏艳喜、王曾荣、孟凡超、吕艳明、刘永君从宾县送至哈尔滨。当日9时许,苏文福、苏艳喜、王曾荣、孟凡超、吕艳明、刘永君乘坐程艳招驾驶的黑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宾县哈同公路居仁镇复合村道口时,因操作不当,开入路北侧沟内,致乘车人苏文福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文福伤后被送到哈尔滨民生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右颞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支付医疗费3722.59元。苏文福在哈尔滨民生医院住院6天后转到宾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诊断为:胸部挫伤、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等伤,支付医疗费4587.73元。苏文福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又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支气管扩张继发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等伤,支付医疗费12321.62元。2017年9月15日,苏文福为进行司法鉴定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2017年3月7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宾公交认字[2017]第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程艳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文福无责任。本院依苏文福申请,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文福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壹佰贰拾日。3、支持伤后护理期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陆拾日。现苏文福要求程艳招、李君赔偿损失合计71717.94元,诉讼费用由程艳招、李君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文福的伤系程艳招违规驾驶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程艳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文福无责任。关于程艳招与李君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程艳招系黑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君系车主。根据法院调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日对本次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程艳招及其他四名乘车人王曾荣、孟凡超、吕艳明、刘永君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程艳招驾驶的黑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未领取运营牌证而以有偿服务实施非法运营的车辆。因其未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任何相关审批手续,其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本身违法。程艳招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开的黑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李君的,其是在为李君开车,车上的约车名片系李君的且印有李君的联系电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车辆所有人李君对程艳招从事非法营运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苏文福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票据十张,合计21231.9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文福现年已71岁,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苏文福主张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782元/年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按日均工资78.85元,住院15天内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合计5913.75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年标准,拾级伤残系数,计算九年,合计10648.8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苏文福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苏文福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艳招、李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苏文福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178.49元;二、原告苏文福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苏文福自负488元,由被告程艳招、李君负担110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程艳招、李君负担;鉴定费2730元,由原告苏文福自负600元,由被告程艳招、李君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吴新达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