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于栋梁与李欣宁、唐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栋梁,李欣宁,唐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359号原告于栋梁,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欣宁,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唐英玉,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于栋梁诉被告李欣宁、唐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宁、唐英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栋梁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前还清,本金利息一并还清,所以把利息写在借据上,逾期不还产生的车费、附加利息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欣宁、唐英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欣宁、唐英玉从原告于栋梁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所发生的车费、附加利息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被告李欣宁、唐英玉为原告出具了包括利息在内的价款为40800元的一枚借据,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栋梁持有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欣宁、唐英玉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欣宁、唐英玉应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息的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宁、唐英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栋梁人民币30000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8月26日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送达费550元,由被告李欣宁、唐英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玉惠人民陪审员张彦丽人民陪审员牡丹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苏友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