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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7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荣,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长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8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3年5月2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14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忍再忍,希望被告能够改正缺点,但是被告却没有丝毫改变,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8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3年5月2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14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珍惜,尤其需要相互宽容和理解。要做到互相宽容和理解,���妻双方应以夫妻情谊为重,多谅解对方的缺点,互相退让、迁就、磨合、适应对方。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一点包容,多一点理解,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艳书 记 员 周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