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兴端、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兴端,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驻马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行终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兴端,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法定代表人贾广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武,该局社区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涛,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姬红斐,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许兴端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兴端,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以下简称板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武、王涛,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姬红斐、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板桥分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板桥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月19日17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石古庄村委皮条洼杨秀军家,许兴端与杨秀军因双方儿女婚姻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许兴端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决定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7]第024号复议决定,认为原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板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8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石古庄村委皮条洼组杨秀军家,许兴端、许俊父子与杨秀军、张国芳夫妻因儿女(许俊与杨真真)婚姻纠纷发生争吵、辱骂并引起双方厮打,造成杨秀军、许俊均受伤。板桥分局接到110报警电话后立即出警,控制现场,并于次日立案调查处理,对参与打架的双方人员许俊、许兴端、杨秀军以及知情人员张国芳、许中华、王顺功进行了调查;2016年1月23日对受伤人员委托鉴定,同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杨秀军、许俊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秀军、许俊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对此意见许俊并无异议。2016年2月7日,板桥分局再委托该门诊部对杨秀军的胸部伤情作出鉴定,该门诊部于当月14日作出(2016)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杨秀军伤后经影像学检查见肋骨骨折2处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板桥分局根据这一鉴定结果,于2016年2月15日办理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将该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次日,对许俊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许兴端、许俊父子由此产生对板桥分局办案民警的怀疑与不满,许俊对(2016)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3月1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以“所提供资料不满足我中心鉴定需要,故不能受理”,退还所有鉴定材料。同年6月7日,板桥分局再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杨秀军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及损伤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1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字第2116号鉴定意见书:1、委托人提供的被鉴定人杨秀军2016年1月25日胸部CT片显示左侧第7、8、9前肋新鲜骨折;2、若查证被鉴定人杨秀军于本次外伤至2016年1月25日摄片显示肋骨骨折期间无其他胸部外伤史,则其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7月30日,板桥分局对许俊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许俊潜逃,板桥分局予以网上追逃。同年12月7日,板桥分局认为许兴端的行为构成治安处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许兴端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已实际执行)。许兴端不服,对该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复议,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7]第02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板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许兴端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依法通知复议机关参加诉讼,并向许兴端告知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许兴端当庭表示同意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并认为复议决定不合法,请求和原行政处罚行为一并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板桥分局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职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许兴端与杨秀军因双方儿女婚姻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厮打,致使杨秀军、许俊在相互殴打中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板桥分局经立案、调查、司法鉴定、告知、审批等程序后,对许兴端作出板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该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该处罚决定经过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法院予以支持。许兴端认为板桥分局办案程序违法、在伤情鉴定中弄虚作假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以此请求撤销本案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理由不足;许兴端认为对方人员没有被处罚,板桥分局执法不公,该主张与本案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寻求救济途径;许兴端还认为王顺功、张国芳不能作证以及办案民警受贿问题,是其对证言规则理解不够、或主观猜测所致;许兴端提出杨秀军先前有伤,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兴端要求撤销板桥分局作出的板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的驻公复决字(2017)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兴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杨秀军,且杨秀军的轻伤鉴定系伪造,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的过程中的签字是被迫的,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撤销板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驻公复决字(2017)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追加板桥分局民警王敬武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补偿费。被上诉人板桥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许兴端在该起案件中殴打他人事实清楚,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件中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答辩称,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市公安局按照规定复议,并将复议决定对上诉人许兴端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同意板桥分局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板桥分局提交的违法嫌疑人及受害人陈述、证人询问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看,上诉人许兴端有与杨秀军打架的事实,被上诉人板桥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的板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的驻公复决字(2017)02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兴端上诉请求追加板桥分局民警王敬武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补偿费,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且这一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许兴端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兴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兴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孟令华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