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运兰李必辉等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辉,李运兰,邓钦伦,邓薇,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832号原告:��必辉,女,汉族,1941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李运兰,女,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邓钦伦,男,汉族,2006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法定代理人:李运兰,女,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邓薇,女,汉族,2005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法定代理人:李运兰,女,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64136C。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执行董事。管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妍,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运兰、李必辉、邓薇、邓钦伦诉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兰、李必辉、邓薇、邓钦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兰、李必辉、邓薇、邓钦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邓安林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3027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62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偿金6239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321571.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8日,邓安林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被认定为工亡,四原告与邓安林存在法定的亲属关系,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安林系被告公司的搅灰工,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5月28日,邓安林在被告承建的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富善中央大街项目上班途中,被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当场死亡,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安林无责任。2016年10月9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安林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亡。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3日,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李运兰与邓安林系夫妻关系,邓钦伦、邓薇系邓安林与李运兰的婚生子女,李必辉系邓安林之母,邓安林之父已先于邓安林死亡。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后,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7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破37号民事裁定书:一、受理申请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本案交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9月18日,本院发出(2016)渝0104民破4号公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7月4日裁定受理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该案交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5日指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邓安林因工死亡,四原告作为邓安林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邓安林参加工伤保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邓安林的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邓安林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按职工死亡之日的上一年度和当年度社平工资分别计算,综合确定其平均工资,即邓安林的本人工资应按(5616×5个月+5175×7个月)÷12个月=5359元/月予以计付。关于四原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补助金30271.5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因原告于2016年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为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的20倍,31195元×20倍=6239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396783元,关于原告李必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其1941年10月3日出生,已年满70周岁以上,其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5359元/月×30%×5年=96462元。关于原告邓钦伦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其2006年11月17日出生,其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应为5359元/月×30%×8年5个月零20天=163451.7元。关于原告邓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其2005年7月2日出生,其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5359元/月×30%×7年1个月零4天=136869.3元。上述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39678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各项工亡待遇应为:丧葬费3027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9678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1954.5元。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运兰、李必辉、邓薇、邓钦伦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051954.5元;二、驳回李运兰、李必辉、邓薇、邓钦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