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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夏雪松与朱士辉、王柱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夏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2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士辉,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柱胜,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天长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学勤,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雪松,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因与被上诉人夏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所借款项为三人合伙开办公司所用且清楚注明“公司借用”,即使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公司已提出工商登记申请。2、夏雪松自认的已还款115251元中,仅有1万元是注明为“利息”,以产品抵充的105251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且王柱胜于2014年11月17日又代表合伙人归还了55000元。3、因一审判决认定的应还款数额错误,利息计算基数亦应相应调整。夏雪松辩称:王柱胜的55000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夏雪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向夏雪松出具借款单,约定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暂支事由“公司借用”。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夏雪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王超汇款30万元、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向夏雪松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夏雪松依约交付4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应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及时归还借款。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主张系其合伙开办的公司向夏雪松借款,理应由公司偿还,对此,该院认为,借款单虽然载明暂支事由“公司借用”,但该公司并未取得工商登记,尚未成立,故涉案借款不能视为公司借款,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应偿还借款。夏雪松主张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已经偿还利息共计115251元,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认为其已经偿还的数额与此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借款单约定的利息过高,夏雪松自愿调整为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雪松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夏雪松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柱胜5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夏雪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讼争借款的借款主体如何确定?2、剩余借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讼争借条虽记载借款系“公司借款”,但借条系由个人出具,且三上诉人陈述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其仅在“云南睦邦新型材料公司”名下承包了一个车间,故三上诉人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剩余借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40万元。首先,以产品抵充105251元利息系被上诉人夏雪松的自认,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产品抵充105251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抵充顺序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上诉人主张105251元系抵充本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次,三上诉人又称王柱胜已代偿5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夏雪松出具的欠条为证,但该欠条明确载明55000元系夏雪松对王柱胜的欠款,夏雪松亦对欠款原因做了解释,欠条与收条的法律性质不同,欠款关系与讼争借贷关系的双方主体亦不尽相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抵消。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及的调整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因其请求扣减借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调整利息计算基数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9000元,由上诉人朱士辉、王柱胜、夏学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宝生审判员  莫俊秀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