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3民初7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姜依伶与蒋瑞、宋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依伶,蒋瑞,宋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民初7286号原告:姜依伶,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丽,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瑞,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宋开伟,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姜依伶与被告蒋瑞、宋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依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瑞、宋开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依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万元及利息4400元,合计11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归还,若到期未还,则从到期之日起支付年息利率36%的利息。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瑞通过借贷宝向原告姜依伶借款100000元并于2017年5月22日由其与宋开伟共同向原告姜依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利息,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以及逾期归还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借贷宝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蒋瑞、宋开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与利率,其应当依约及时履行。故原告姜依伶要求被告蒋瑞、宋开伟返还借款11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姜依伶要求被告蒋瑞、宋开伟以月息2%偿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共计2个月利息44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另行主张律师费,因该费用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瑞、宋开伟返还原告姜依伶借款110000元;二、被告蒋瑞、宋开伟偿还原告姜依伶借款利息4400元;三、驳回原告姜依伶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蒋瑞、宋开伟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24400元,给付标的114400元,占争议标的的92%。案件受理费1394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8%即111.52元,被告负担92%即128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