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彩玲与吴宏法、吴思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彩玲,吴宏法,吴思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680号原告:秦彩玲,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凡,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法,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吴思博,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秦彩玲与被告吴宏法、吴思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凡,被告吴宏法,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彩玲诉称,2017年1月21日,在新郑市××国道与梨河镇黄河路交叉口处,吴宏法驾驶吴思博所有的豫A×××××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宏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彩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秦彩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459.34元。被告吴宏法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A×××××登记车主系吴思博,事故发生时系吴宏法驾驶,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过高,一部分医药费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吴思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用药清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4时0分,吴宏法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此行驶至107国道与新郑市梨河镇黄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秦彩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秦彩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宏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彩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彩玲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诊断为:左侧4、5、6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秦彩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6761.5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1、秦彩玲系农村居民。2、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吴思博,吴宏法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吴思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吴宏法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秦彩玲受伤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系吴宏法驾驶的机动车与秦彩玲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吴宏法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秦彩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秦彩玲要求吴思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秦彩玲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761.56元;吴宏法虽对此提出异议,并辩称医疗费过高,且不是全部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的治疗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1天,可计营养费为1065元。(四)误工费:秦彩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71天,可计误工费为6796.83元。(五)护理费:秦彩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1天,可计护理费为6585.96元。(六)交通费:依据秦彩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139.35元。豫A×××××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彩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秦彩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82.79元。秦彩玲不足部分为9956.56元。豫A×××××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彩玲各项损失共计7965.25元。鉴于秦彩玲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足额赔偿,吴宏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彩玲各项损失共计3214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彩玲要求被告吴宏法、吴思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秦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秦彩玲负担44元,由被告吴宏法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