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峥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峥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峥嵘,曾用名吴昊,外号“峥道人”,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2009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峥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吴峥嵘在长沙县金井镇双江社区宇轩夜宵店吃夜宵时看到吴某4也来到了夜宵店,因被告人吴峥嵘与吴某4有矛盾,遂准备去找吴某4的麻烦,但被吴某2拦住,被告人吴峥嵘为此与吴某2发生了争吵。正在隔壁香辣鱼片夜宵店吃夜宵的被害人吴某1看到后怕吴某2吃亏,就让吴某2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吴峥嵘怪被害人吴某1让吴某2离开,而与吴某1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吴峥嵘与被害人吴某1扭打后,来到宇轩夜宵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持菜刀将被害人吴某1的背部、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2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峥嵘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吴峥嵘因本案伤害行为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峥嵘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峥嵘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峥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饶某1、吴某2、罗某、付某、陈某1、饶某2、饶某3、吴某3、陈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长县公物鉴(法临)字(2017)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峥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峥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峥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峥嵘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峥嵘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峥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谢铁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