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5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菊英与罗江林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英,罗江林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2009号原告:张菊英,女,1963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栋,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江林,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张菊英与被告罗江林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罗江林依据其书写的《付款方式》支付张菊英婚姻存续期间独自抚养婚生子的补偿费用90000元;2.罗江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5年12月28日,张菊英与罗江林登记结婚,1987年5月28日生子罗祥文。2004年双方在长沙市星沙镇购买了商品房1套。2007年7月31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今该房屋由罗江林一人居住。婚生子罗祥文七岁至成年期间均由张菊英一人抚养,罗江林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2007年11月11日,罗江林向张菊英出示《付款方式》1份,承诺补偿张菊英90000元,每年支付6000元,15年付清,但罗江林现未履行承诺,张菊英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罗江林以微信的形式书面辩称,1.张菊英系罗江林的前妻,张菊英诉状中双方结婚、生子、离婚的情况属实;2004年在长沙买房的情况不属实,罗江林2002年8月才到长沙务工,路费都是朋友资助,每月入不敷出,2003年时,因为经济条件差,张菊英就要求过离婚,2007年双方离婚时,因为家庭困难,离婚协议上并未提到有关财产的任何问题,因此双方在长沙购房纯属虚构;2.张菊英多年来一直养尊处优,不劳而获,关键是买码赌博成性,曾因买码被拘留过,离婚后,罗江林和婚生子还多次帮其还过赌债;3.罗江林1994年10月至2002年6月在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婚生子确实由张菊英抚养,但罗江林出狱后,婚生子即跟随其前往长沙读书、工作,婚生子的所有费用均由罗江林承担,是否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婚生子可以证明;4.张菊英诉状中提到的《付款方式》的承诺书,罗江林认为双方在离婚时不存在任何财产纠纷,罗江林在离婚后向张菊英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婚生子跟随罗江林一起生活,工资由其监管,张菊英怕离婚后小孩不赡养她,多次去长沙找麻烦,罗江林不想将矛盾激化,在张菊英的要求下才写了书面承诺,双方约定的是婚生子的赡养费,且这十多年来,婚生子给张菊英的钱早已超过了9万元,张菊英也从未向罗江林催讨过,现在罗江林没有义务支付张菊英9万元。张菊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罗江林未到庭质证。对张菊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桃源县漳江镇丰禾村民委员谈会关于张菊英交提留款的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证人高绍美的书面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4.罗江林于2007年11月11日出具的付款方式,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菊英、罗江林于198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28日生子罗祥文,2006年7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无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亦无关于婚生子抚养费补偿的约定。1994年10月至2002年6月,罗江林在监狱服刑,该期间由张菊英独自抚养罗祥文,2003年左右,罗祥文跟随罗江林在长沙读书,直至工作。2007年11月11日,罗江林向张菊英书写了1份《付款方式》,内容为:“每月支付500元,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5月15日付3000元,11月15日支付3000元,共计每年6000元,共支付15年”,但罗江林并未向张菊英支付过款项。张菊英陈述支付上述款项系罗江林对张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自抚养婚生子的补偿,罗江林辩称系罗祥文对张菊英的赡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江林是否应按《付款方式》的约定向张菊英支付9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张菊英、罗江林抚养罗祥文的情况来看,1994年10月以前由双方共同抚养,1994年10月至2002年6月因罗江林在监狱服刑,罗祥文由张菊英带养,2003年以后,罗祥文由罗江林带养,双方均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从离婚协议书上看,双方没有关于婚生子抚养费补偿的约定,且《付款方式》的出具时间在罗江林与张菊英协议离婚一年多后,张菊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是以支付该笔款项为前提的;从《付款方式》本身来看,内容不明确,无付款主体及付款原因,即使是张菊英陈述的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自抚养婚生子的补偿,亦应认定为赠与,罗江林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且现在不同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综上,张菊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菊英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罗江林共同在长沙购买了房屋1套,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罗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张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