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隆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隆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181号原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组团***幢底商**号***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充昆、何春秋,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隆宇,男。原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隆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充昆,被告胡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被告2013年1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方不服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裁决结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被告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当时按原告要求签订的空白合同,内容是原告方填写的,被告对内容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第二组:劳动合同及附件。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争议的,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进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之前被告工资系银行转账支付,2017年3月、4月工资现金领取。被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7)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从法律规定来说都统称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云南岚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隆宇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未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