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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浩与储瑛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储瑛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宿迁市宿豫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瑛瑛,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陈浩因与被上诉人储瑛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储瑛瑛另返还借款246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24600元的借款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将自己的邮储银行信用卡借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消费246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虽未明确回应,但提出要分月返还,因录音自始至终未提到10000元这笔借款,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分月返还的借款即为24600元这笔借款。被上诉人储瑛瑛辩称,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证据经过剪辑,要求上诉人提供未经过剪辑的录音原件;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24600元的借贷关系。陈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储瑛瑛返还借款346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10000元的3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储瑛瑛借用陈浩的信用卡,刷卡消费10000元,并就所透支款项向陈浩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浩现金壹万元整(¥10000)将于2017年元月3日前归还,逾期一天200元321321198003207649借款人:储瑛瑛2016.12.30”。后储瑛瑛于2017年2月15日向陈浩还款1098元,余款至今未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浩与储瑛瑛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储瑛瑛应对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扣除已偿还的1098元,储瑛瑛还应向陈浩偿还借款8902元。对陈浩主张的违约金,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但以陈浩主张的3000元为限。对陈浩主张的24600元借款,虽然其提供一段录音来证明储瑛瑛通过借用其邮储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借了其24600元,但录音中储瑛瑛在陈浩提到24600元时并未明确回应,且储瑛瑛在录音前亦通过借用陈浩信用卡的方式向陈浩借款10000元,至录音时尚未予归还,因此,储瑛瑛虽在录音中称要向陈浩还钱,但也不能认定储瑛瑛向陈浩借过24600元,故对陈浩要求储瑛瑛偿还借款24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储瑛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浩借款本金8902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以890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终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超过陈浩主张的3000元);二、驳回陈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陈浩负担271元,储瑛瑛负担99元。本案二审中,就双方争议的24600元借款是否存在问题,陈浩提供了署名为“宿迁技师学院监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储瑛瑛在收到二审传票后多次到其任职的学校反映问题,企图通过学校施压,让其撤回上诉。对陈浩提供的该份证据,储瑛瑛质证认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其确曾到过陈浩任职的学校反映问题,但反映的是陈浩个人作风问题,且陈浩夫妻多次通过发短信等方式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储瑛瑛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对陈浩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现该份证明既无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亦未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证明内容只是对储瑛瑛到学校反映问题的陈述,也与本案待查的24600元借款之间无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浩主张其另向储瑛瑛出借24600元款项是否能够成立。本院认为,陈浩主张其另向储瑛瑛出借24600元款项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浩主张其另向储瑛瑛出借了24600元款项,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浩虽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但其也认可该份录音证据经过剪辑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未经剪辑的录音材料原件,故该份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陈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