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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9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森森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森森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785号原告:重庆森森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44号1单元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9584682D。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其,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峰,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森森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森森公司)与被告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森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其、陈锐皎,被告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森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林峰支付森森森公司购货款100000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林峰支付森森森公司从2016年5月7日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为计算标准;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林峰承担;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林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森森森公司与林峰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购买拆装式活动房屋1400平方米(180元/平方米)拆装式活动房屋;配套附件岗亭2个(3500元/个);配套节顶8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在活动房安装完工后1天内,林峰应向森森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75000元。林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则林峰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违约金责任。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维护权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损失。并约定由森森森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6日,森森森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完成安装活动房屋,林峰已向森森森公司支付货款175000元,尚有100000元货款未支付,以及森森森公司造成了8000元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每天3‰的违约金损失,由于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森森森公司同意以年利息36%为计算标准。为维护森森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林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林峰(甲方)与森森森公司(乙方)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拆装式活动房屋(以下简称活动房);合同金额暂定275000元,活动房安装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进行项目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计275000元;如森森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林峰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违约金,林峰拖延付款时间超过60天的,森森森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活动房;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维护权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损失;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森森森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6年5月6日,林峰对前述拆装式活动房屋签字验收,确认总计金额为275396元。2016年5月7日,王绍谦向森森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敏的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7日,王绍谦向森森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敏的银行账户内转款75000元;森森森公司认可前述两笔转款为林峰向其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现森森森公司以林峰未向其支付购货款100000元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森森森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森森森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森森森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森森森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森森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森森森公司由此产生保全担保费400元。上述事实,有《活动房销售合同》、活动房验收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森森森公司与林峰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森森森公司亦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林峰收到森森森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双方已经验收确认合同总计金额为275396元,森森森公司自认林峰已实际支付125000元,现森森森公司起诉要求林峰支付货款1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林峰对此亦未予反驳或举示相反证据,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活动房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林峰应在活动房安装完工后1天内,向森森森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0%的余款,如森森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林峰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违约金,根据森森森公司举示的活动房验收单,2016年5月6日,本案所涉活动房通过验收交付给林峰,按照双方在《活动房销售合同》中的约定,林峰应在2016年5月7日向森森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森森森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活动房销售合同》中预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应付款项每日3‰,现森森森公司自愿调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5月8日开始。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活动房销售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维护权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损失,即双方已将律师代理费明确约定为违约造成的损失,林峰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森森森公司要求林峰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森森森公司诉求的保全费中,包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保全担保费400元,而该项费用的承担,双方在《活动房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森森森公司诉求的保全担保费400元,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森森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森森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林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森森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森森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640元,由原告重庆森森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4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