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白坡、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白坡,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556号原告:程某某,男,200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程海军(系原告之父),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田龙,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坡,男,1990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北新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印三仁,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西段新华书店综合楼8单元1-3楼。负责人:吴兴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系公司员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白坡、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田龙、被告白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暂计3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赔偿数额以伤残鉴定后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0808.27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生活费12000元、课本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0658.2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白坡驾驶的陕HT05**号小型轿车沿商州区工农路由南向北行使左转进入名人街时,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沿名人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2017年4月2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编号为256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陕HT05**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白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白坡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超载逆行的,但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陕HT05**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实际车主是王龙,其是给王龙打工的,其是王龙雇佣的司机,每天给王龙交100元。车是排了两个班,其是夜班。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找过王龙,王龙也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其给王龙说了这起事故,并告知该起事故与车主没有任何关系。其把传票等材料给公司了,公司没来人出庭其也说不清是何原因。被告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需要有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车上当时有两人,但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故对责任划分部分有异议,认为有渎职嫌疑,请法院核定。请人民法院在费用部分根据事实情况考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但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客观、不公正,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曰21时许,被告白坡驾驶陕HT05**号出租车沿商州区工农路由南向北行使左转进入名人街时,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沿名人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进入工农路向北行驶而提前驶入左道的两轮电动车后载李波相撞,致李波、原告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被收入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0808.27元,其中门诊票据10张共计671.4元、住院结算票据1张30136.97元,被告白坡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8-12周,每2周来院复查,拍片一次,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下步的治疗方案及功能锻炼幅度。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促进骨折愈合,术后1-1.5年复查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物。2017年4月2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坡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程某某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17年9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某后续需择期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白坡驾驶陕HT05**号出租车为王龙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王龙将其实际所有的陕HT05**号出租车每天排2个班,即白班、夜班进行营运,每班向王龙交100元,被告白坡是夜班,在2017年4月8时21时许进行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案件审理中,其始终表明本起交通事故与车主王龙没有任何关系,责任由其承担。李波损失已由被告白坡与李波协商由白坡赔偿,李波、被告白坡均表示不再主张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索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白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基本事实不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法律依据不充足,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原告显然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确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白坡为主要责任,李波无责任。被告白坡虽是事故车辆驾驶人,不是所有人,但其明确表示该起事故责任由其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白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单位,应对原告损失赔偿负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白坡与程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综合原告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0808.2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2800元;根据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8-12周”,出院后护理期酌定为10周即70天,每天1人按50元计算为3500元。护理费共计6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原告请求按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50元,于法有据,合乎情理,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00元。5、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因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也未在最后陈述中说明,本院不作处理。对原告诉求的生活费、课本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7858.27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6300元,剩余部分为31558.27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白坡与程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22000.79元。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白坡及其挂靠公司被告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故被告白坡垫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某损失医疗费30808.27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7858.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38390.7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程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白坡3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70元,由被告白坡负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慈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