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长磊、王吉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磊,王吉江,徐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7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磊,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吉江,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文彬,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暂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磊、王吉江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文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磊、王吉江、徐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7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长磊伙同被告人王吉江先后四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870元,具体经过如下:1、2017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长磊与被告人王吉江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金钟新市镇轩和里小区,采取撬锁、接电源线等手段,窃取被害人郭某1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3楼楼道内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当日7时许,王吉江以35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销赃给被告人徐文彬。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7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长磊与被告人王吉江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金钟新市镇德晟里小区,采取撬锁、接电源线等手段,分别在该小区4号楼7楼和16楼楼道内,窃取被害人孙某、田某1停放的橘黄色及红色杂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长磊、王吉江以78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销赃给被告人徐文彬。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20元,田某1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7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长磊与被告人王吉江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金钟新市镇昱和里小区,采取撬锁、接电源线等手段,窃取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12楼楼道内的豪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吉江以85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销赃给被告人徐文彬。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4、2017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长磊与被告人王吉江经预谋后,携带作案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金钟新市镇德益里小区,采取撬锁、接电源线等手段,分别在该小区15号楼8楼楼道及12号楼12楼楼道内,窃取被害人陈某2、葛某停放的邦德富士达牌、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后二人骑行至东丽区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2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葛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徐文彬在2017年2月16日至3月12日间,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收购被告人李长磊、王吉江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共4辆并转卖后获利。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收购的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527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长磊、王吉江、徐文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文彬退赃款人民币5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磊、王吉江、徐文彬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2、孙某、田某1、陈某1、陈某2、葛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长磊、王吉江、徐文彬的户籍信息及供述,被告人李长磊的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光盘,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磊、王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文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长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长磊、王吉江、徐文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徐文彬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王吉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徐文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徐文彬所退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500元、孙某人民币920元、田某1人民币800元、陈某1人民币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