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栋全与黎德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栋全,黎德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4497号原告:廖栋全,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黎德强,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廖栋全诉被告黎德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泽滔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栋全、被告黎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新房屋,叫我提供大理石并负责安装,2016年1月29日,被告确认欠我28700元,并于当天支付14000元,被告尚欠我14700元,之后经我多次追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4700元;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收款收据》的证据,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款共28700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仍欠14700元。被告答辩称:我确认仍欠原告大理石材料款、安装款,但不是14700元,而是12800元,原来是欠14700元,但我于2017年5月23日付给原告1900元;另外当初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分期分批支付欠款的,约定待我村里分红款到账后再付清剩下的款项给原告,若今年村里没有分红,我将于2018年3月份付清欠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被告大理石欠款1900元。原告回应称:被告提到的1900元是被告门口的阶梯的费用,是过了2017年才做的,是另外一个工程,与本案工程欠款没有关系;我没有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待被告收到村里的分红款后再付款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之前曾经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在广州市南沙区坂头村新建的房屋提供大理石石材并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确认欠28700元的材料款、安装款,被告于同日支付给原告14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再次向原告支付欠款19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安装款128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期间,告知原、被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大理石石材并负责安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应按口头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庭审时各自表述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提供的《收据》为准。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的1900元为别外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抗辩称曾经与原告约定欠款分期支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栋全欠款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8元,由被告黎德强负担60元,原告廖栋全负担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泽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帅 更多数据: